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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巫润斌与代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巫润斌(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清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代中华,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巫润斌诉被告代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丘杰民、沈金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清秀,被告代中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0时41分许,被告代中华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茶光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通过××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相反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苟凯凯、肖文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凯凯、肖文品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代中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苟凯凯、肖文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种损失共计174424.45元,被告代中华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24.45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2、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中华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中华辩称,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已提起反诉,其他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肖文品预留相应份额;2、医药费我方已经赔付肖文品68091.49元,其中包含交强险1万元,故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我方仅按事故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原告母亲尚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不应当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是否存在其他子女,无法确认其扶养义务人数,请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公安机关证明;4、误工费,原告仅住院8天,医嘱全休2周,我方认可该误工期间,但原告未提交任何工资证明,故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代中华反诉称,被告代中华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代中华为此支付维修费7350元,并有其他经济损失7350元。被告代中华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代中华车辆维修费7350元;2、原告赔偿被告车辆耗损等其他损失7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代中华的反诉,原告辩称,对于被告代中华是否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并不知情,车辆损坏的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其提供的维修费清单的真实性,原告均无法认可,对该维修费用原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0时41分许,被告代中华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茶光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通过××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相反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苟凯凯、肖文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凯凯、肖文品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代中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苟凯凯、肖文品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在深圳市第六人民住院(南山医院)治疗共计8天(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有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本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有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休息二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775.1元,有南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8天,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原告的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4100至5100元。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20年×10%)。四、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8天;在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8431元/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280.7元(58431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五、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故原告在医疗期及休息期间内(8天+14天=22天)因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09天计算其误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证明其行业及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度深圳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488.7元(2030元/月÷30天×22天)。原告该项诉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七、营养费: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八、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九、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数额合理,且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4100元至51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父亲巫加提(1947年1月1日出生)、母亲罗少连(1962年4月2日出生)需要扶养,因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均由其1人扶养,各需扶养12年、20年,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证明为证。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原告的父亲、母亲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为独生子女。虽然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该主张及相应证据有异议,但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28.9元[28852.77元/年×(12年+20年)×10%]。另查明,被告代中华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驾驶者及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代中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均没有为本案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该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者肖文品赔付医疗费67773.4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即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剩余死亡伤残保险保险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剩余442226.6元(50万元-57773.4元)。被告代中华主张其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支出维修费7350元,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汽车修配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修理及零配件清单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对维修单位主体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维修资质,被告代中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于清单所列的项目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代中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该维修金额也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因而对于其维修的内容及金额都无法确认。因被告代中华庭后补充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汽车修配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7350元)佐证其主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描述,本院认为,被告代中华的涉案车辆确实存在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需要维修的情况,被告代中华为此支出修理费用合乎情理,且维修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代中华主张的车辆耗损等其他损失7350元,被告代中华没有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代中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本、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证明书、修理及零配件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代中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苟凯凯、肖文品无责任。因原告为电动车的驾驶人,被告代中华为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30%,被告代中华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要求被告代中华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被告代中华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代中华在交强险外负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其他受害人,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的金额需按各个受害人的应得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如有不足的,由被告代中华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775.1元、后续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80.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88.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28.9元,共计202269.4元。可计入医疗费用的为医疗费4775.1元、后续治疗费5100元,共计9875.1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因垫付另案受害人肖文品的医疗费用而用尽,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被告代中华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代中华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13元(9875.1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除医疗费用的其余项目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共计192394.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配。经核算,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6560元【原告死亡伤残损失192394.3元÷各受害人死亡伤残损失总和578871.9元(原告192394.3元+肖文品386477.6元)×交强险限额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该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155834.3元(192394.3元-36560元),由原告、被告代中华按责任比例(30%、70%)分担,即被告代中华应向原告支付109084元(155834.3元×70%)。综上,被告代中华在交强险外须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15997元(医疗费6913元+死亡伤残赔偿10908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代中华应向原告赔偿的该1159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则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2557元(36560元+115997元)。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代中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35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代中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应向被告代中华赔偿车辆维修费2205元(7350元×30%)。被告代中华主张的其他损失73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巫润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25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巫润斌赔偿人民币15255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巫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代中华(反诉原告)赔偿人民币220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巫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代中华(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原告巫润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13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被告代中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代中华负担人民币10.5元;该费用被告代中华已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被告代中华。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