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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浦剑星与冯丽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丽娜,浦剑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剑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兴昌国际大厦1213-1216。负责人史辉,该店总经理。上诉人冯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浦剑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1月25日15时00分许,冯丽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吴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菱湖大道路口,在吴都路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绿灯放行状态下驶出路口停车线通过路口时,遇浦剑星驾驶无锡RX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菱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结果辆车发生碰撞,造成浦剑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浦剑星驾驶电动自行车越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苏B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二、责任认定及前期处理情况2014年3月20日,浦剑星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丽娜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前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905元。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确认浦剑星的损失为医疗费1669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67557.90元,并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冯丽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后冯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确认浦剑星的损失金额为167557.90元,并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冯丽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浦剑星又诉至法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16.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246679.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冯丽娜赔偿60%。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浦剑星、保险公司均认为应依据(2014)锡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冯丽娜认为其仅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且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为:1、浦剑星戴着耳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闯红灯,存在过错,而其不存在过错,并申请了证人王领、徐伟出庭作证,王领和徐伟均表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其在前案中陈述的内容一致;2、其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并提供再审申请书1份,但并未提供其申请已经江苏高院立案受理的证据。三、浦剑星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浦剑星提供了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8张,并据此主张医疗费损失为61416.50元。经质证,冯丽娜、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医疗费61341.50元。浦剑星表示同意医疗费为61341.50元。2、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鉴定,浦剑星营养期为12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20天为2400元。经质证,冯丽娜、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计算120天为1800元。3、误工费:经中西医鉴定所鉴定,浦剑星的误工期为360天。浦剑星提供了实习生协议书1份、毕业证1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江苏瀚威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实习,且有固定收入,但因江苏瀚威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已关闭,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据此主张误工费按1630元/月计算12个月为19560元。经质证,冯丽娜对此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由于浦剑星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需要在庭后15日内核实并答复法院,逾期不答复视为对浦剑星的工作情况无异议,后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4、护理费:经中西医鉴定所鉴定,浦剑星护理期为120天,其据此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7200元。经质证,冯丽娜、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5、交通费:浦剑星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冯丽娜、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浦剑星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1%计算为144253.20元,并提供了中西医鉴定所和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冯丽娜表示对于浦剑星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精神状况较好,不符合精神伤残九级的标准,并提供了浦剑星在鉴定当日出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录音录像3段,证明浦剑星的前后举止、形态、走路、动作、肢体语言与鉴定机构的结论不符,不像有精神病的症状,同时申请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于录像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能够证明浦剑星的伤残等级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浦剑星表示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3段录像不能证明浦剑星不存在精神伤残。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周振和、杨雀屏出庭作证,并就冯丽娜提出的异议解释称:1、精神病的概念很广,一般的精神病人不是看他随便走几步路、简单地交谈就可以看得出来,而需要通过深入的精神检查、结合被鉴定人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情感、情绪的比较才能判断,3段录像中浦剑星的表现与鉴定结论没有多大关系;2、鉴定程序为查阅法院移交的被鉴定人卷宗,然后进行现场精神状态检查,包括实验室检查、CT、心理测验、访谈等,结合与之相关人员提供的与病情相关的线索,最后得出鉴定结论,整个检查过程至少需要4小时,长的也可能需要一天,并非仅靠二三十分钟的谈话即可作出结论,后冯丽娜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再提供其他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浦剑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冯丽娜、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8、车辆维修费:双方当事人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票据均无异议,并据此一致确认浦剑星的车辆修理费为850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浦剑星1000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浦剑星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冯丽娜提供修理费发票1张,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800元,要求浦剑星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浦剑星表示该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者价格鉴定结构鉴定,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XXX**号车辆行驶证、冯丽娜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2014)新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应损失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冯丽娜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由(2014)锡民终字第1707号生效判决认定由冯丽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冯丽娜辩称事发时浦剑星存在戴耳机听音乐及闯红灯的情形,该情形在该案判决中已有考量,本案中,冯丽娜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浦剑星存在其他错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故对于冯丽娜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冯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冯丽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浦剑星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61341.50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营养费,经审查,浦剑星主张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浦剑星营养费为2400元。2、误工费,浦剑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参加工作并有收入,其主张该损失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19560元。3、交通费,结合浦剑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法院酌定浦剑星交通费损失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冯丽娜关于浦剑星的精神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且鉴定人出庭后已就冯丽娜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冯丽娜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浦剑星主张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浦剑星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情况,法院酌定该损失为6300元。关于冯丽娜提出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浦剑星对此不予认可,故冯丽娜的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冯丽娜可就其损失另行起诉。综上,浦剑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34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242204.7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0元,合计12085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浦剑星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浦剑星110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21354.70元由冯丽娜赔偿60%即72812.8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剑星各项损失110850元。二、冯丽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剑星各项损失72812.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浦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5711元合计7191元(该款已由浦剑星预交),由浦剑星负担451元,由冯丽娜负担267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067元(浦剑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冯丽娜、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冯丽娜、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冯丽娜、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剑星支付)。冯丽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就(2014)锡民终字第1707号一案,江苏高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15)苏审三民审字第1113号,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本次事故因浦剑星闯红灯所引起,其并无过错,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浦剑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冯丽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3800元,浦剑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浦剑星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江苏高院已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1113号驳回冯丽娜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冯丽娜与浦剑星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浦剑星的过错程度,减轻冯丽娜4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冯丽娜上诉提出进一步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车辆修理费,原审已认定冯丽娜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冯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