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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素丽与被告刘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丽,刘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982号原告孙素丽,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国,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素丽诉被告刘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刘正国、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孙素丽诉称,2015年3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正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大桥由西向北行驶至凤台南路路口停车等红灯时,后起步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骑江宁3562**号电动自行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经机动车道进入该路口的原告孙素丽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正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素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7588.28元;2.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正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要求审核原告诉请。���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刘正国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审核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正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大桥由西向北行驶至凤台南路路口停车等红灯时,后起步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孙素丽骑江宁3562**号电动自行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经机动车道进入该路口,进入宁芜公路,小型轿车车头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孙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认定,刘正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素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素丽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颧弓、颞骨、蝶窦外侧壁、蝶骨、上颌骨多发骨折;2.枕骨骨折(基底部),创伤性脑脊液漏;3.气颅;4.视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低钾血症;7.周围性面瘫;8.左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4月22日,原告至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颅骨、面颅骨多发性骨折;2.枕骨骨折;3.创伤性脑脊液漏;4.视神经损伤;5.周围性面瘫;6.左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4月24日,原告就其前期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2015)雨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素丽29582.8元(其中1050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正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9582.8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素丽右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脑脊液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孙素丽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经质证后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检材未经其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刘正国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暂住证、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素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孙素丽与被告刘正国按责分担。考虑原告孙素丽与被告刘正国的过错情况,结合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孙素丽自负20%的责任,被告刘正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平��江苏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孙素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9349.07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4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两被告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9322.07元,认为原告提供的南京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收据15元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京集庆门医院出具的收据收款内容为高压氧搬运费及租被子费用,非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9334.07元;原告在南京脑科医院发生的费用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平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替代性用药,其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33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18元/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400元(2310元+1890元+100元/天*62天),并就其主张提交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护理费发票1张、南京集庆门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支出证明一张。两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护理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证明均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按7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640元(4000元+30天*80元/天+32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8586.5元(37173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并就其主张提交暂住证一本,原告陈述其原为餐厅服务人员,在伤后找餐厅出具证明时发现餐厅已停业,故无法提供证据,但原告已在南京打工多年,故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就其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误工费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在南京居住的事实,酌定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30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236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孙素丽与被告刘正国按责分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600.11元,并就其主张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民政办证明1份、户口簿一本、学籍表2张,以证实原告孙素丽之父及两子均需要原告抚养。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19256.67元。综上,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素丽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素丽165517.30元[(319256.67元-110000元-2360元)*80%],合计275517.3元,被告刘正国应赔偿原告孙素丽1888元(236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素丽275517.3元;二、被告刘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素丽1888元;三、驳回原告孙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孙素丽负担244元,由被告刘正国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