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孔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1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孔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5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3年5月6日凌晨,在邹城市昌平市场附近的小安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孔某甲等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持啤酒瓶子、马扎等物品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汤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涉嫌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凌晨,在邹城市北路的腊汁肉夹馍店内,被害人王某甲为了打出租车进入店内,因司机拒绝,被害人王某甲大声说要投诉出租车司机。因店内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满,说了几句,被被害人王某甲听到,被害人王某甲与店内人员发生口角。王某乙和被告人孔某甲在该饭店吃饭,因此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孔某甲在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又与被害人王某甲相互厮打,被害人王某甲趁机逃走,在公园路西首被被告人孔某甲追上,被告人孔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孔某甲离开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孔某乙,安排其到饭店观察情况并删除监控录像。被告人孔某乙到饭店后对电脑进行操作,并关闭了监控录像。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左胸壁穿透创致胸腔积血、积气,属轻伤二级;左腹部创口致腹膜后局限性血肿,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邹城市二中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中,2013年5月6日凌晨9时许,在邹城市昌平市场北门附近,犯罪嫌疑人孔某甲等人因琐事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属轻微伤。该案案发后,根据实际需要让双方先行治疗,孔某甲当时所留信息为孔某丙,未说明户籍姓名为孔某甲的情况,后期派出所与其联系,其均未到案说明情况。2014年3月11日,孔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后,对此案并未提及。在案件的进一步查证中,办案人员发现孔某甲涉嫌2013年5月6日的案件,而后到邹城市看守所提审在押的孔某甲,其能够如实供述上述违法犯罪事实。另查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3943.82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12693.3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23697.84元(29222元÷365天296天),被害人王某甲身份证证明其系城镇居民;3、护理费22842.6元(护理人员刘某平均工资3456元÷30天99天+护理人员穆某国月平均工资3466元÷30天99天,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住院票据证明住院天数,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4、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6、鉴定费、伤照费1240元,有票据为证。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1、胸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行胸腔镜左胸探查+左侧上腹部刀刺伤探查术+清创术后,属十级伤残;2、胸腹部遗留刀口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可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孔某甲应予赔偿,但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付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表明已经掌握其犯罪行为,在案件的进一步查证中,办案人员发现孔某甲涉嫌2013年5月6日的案件,此时被告人孔某甲再次供述已不属于自首,不应认定被告人孔某甲有自首情节,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就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与孔某乙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孔某乙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孔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63943.8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孔某乙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孔某甲、孔某乙量刑畸轻,一审判决应支持其全部的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孔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孔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孔某甲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人孔某甲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处,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多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孔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