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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小凤与徐连友、徐伟桥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61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朱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再审人):徐连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徐伟桥,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徐伟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徐海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徐翠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朱小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徐海青,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横潭村六队吉祥巷*号。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凤、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徐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一、关于借款的情况:徐某甲汉与朱小凤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日,徐某甲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小凤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时,徐某甲汉与朱小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朱小凤出具《借款收据》,承认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朱小凤向徐某甲汉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再审期间,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认为朱小凤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中乙方徐某甲汉的签字前后字迹不一致,收款收据和合同的签字也明显不一致,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提出的请求进行了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6日以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某第148号文书司法鉴定提出了鉴定意见:检材日期为“2010年10月1号”的《借款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徐某甲汉”签名与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的《借款收据》落款借款人签名处的“徐某甲汉”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徐某甲汉与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的关系:徐某甲汉与徐连友是夫妻关系,徐某甲汉与徐伟桥、徐伟军是父子关系,徐某甲汉与徐海燕、徐某乙、徐翠琴是父女关系。另,徐某甲汉的母亲王某已于1983年12月28日死亡。经查阅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的档案资料没有徐某甲汉父亲的档案记录。查阅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的档案资料,其中记载徐某乙的档案资料其母亲为黎某甲。徐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书》,认为其本人系徐某甲汉与徐连友所生育,但其已过继给伯父徐某甲钳及伯娘黎某乙,当时没有办理收养等手续。并认为根据2015年4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记载证明》显示,黎某乙与其本人徐某乙在法律上存在母女关系,徐某甲汉、徐连友与其本人徐某乙在法律上不存在父女、母女关系,所以本案与其本人徐某乙无关。三、本案再审期间,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朱小凤与徐某甲汉借贷关系是徐某甲汉个人债务及徐某甲汉与徐连友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证据。四、徐某甲汉于2011年10月3日因病死亡。朱小凤以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徐海燕、徐某乙、徐翠琴与徐某甲汉是父女关系,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徐海燕、徐某乙、徐翠琴作为共同被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朱小凤表示同意并要求对追加被申请再审人徐海燕、徐某乙、徐翠琴在继承徐某甲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朱小凤在原审起诉状对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而原判决支持的是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011)花某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朱小凤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已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到款项。朱小凤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请求为:一、维持(2011)花某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1)花某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徐某甲汉于2010年10月1日向朱小凤所借人民币45万元属于徐某甲汉与徐连友的夫妻共同债务,改判徐连友与徐某甲汉对朱小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徐某甲汉的继承人在继承徐某甲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承担再审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徐某甲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小凤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与朱小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向朱小凤出具《借款收据》,承认借款的事实。因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2011)花某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够明晰,应明确为借款45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朱小凤在原审诉讼中已一并起诉徐某甲汉的妻子即徐连友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驳回该诉求。现在朱小凤在本案再审中因有新证据而再提出该诉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徐连友在本案再审期间已被朱小凤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徐某甲汉为夫妻关系,且徐连友在本案再审期间对其与徐某甲汉为夫妻关系并无异议。因徐某甲汉向朱小凤举债时,徐某甲汉与徐连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某甲汉与徐连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属有约定且朱小凤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显示朱小凤明确约定了该债务属徐某甲汉的个人债务。因此,徐某甲汉对朱小凤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某甲汉与徐连友对朱小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徐某甲汉在本案再审时已身故,徐连友作为徐某甲汉的妻子,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作为徐某甲汉的子女,均是徐某甲汉的遗产继承人,应各自在继承徐某甲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徐某甲汉的母亲王某已于1983年12月28日死亡,经查阅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的档案资料没有徐某甲汉父亲的档案记录,故不追加徐某甲汉的父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查阅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的档案资料,其中记载徐某乙的档案资料其母亲为黎某甲。根据徐某乙提交的《说明书》反映其虽是徐某甲汉与徐连友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女儿,但已过继给其伯父徐某甲钳和伯娘黎某乙作为养女,只是当时没有办理收养等手续。根据原审法院2015年4月15日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调取的《关系记载证明》显示,黎某乙与徐某乙在法律上存在母女关系。根据2015年4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户籍底册查询,1964年至1970年、1971年至1982年、1983年至1990年公益大队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底册户主王某的户籍,只提供了徐某乙与户主的关系,徐某乙出生年月日,但不能反映出孙女徐某乙是谁的女儿。由于在法律关系上无法反映出徐某乙与徐某甲汉和徐连友存在父女、母女关系,故徐某乙对本案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二、徐连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徐某甲汉所借朱小凤的债务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三、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各自在继承徐某甲汉遗产范围内对上项某欠朱小凤的借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四、驳回朱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徐连友负担。上诉人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符合再审的条件。1、朱小凤的诉讼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符合再审的条件。1、朱小凤的诉讼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1年1月14日,朱小凤以徐某甲汉、徐连友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花某一初字第418号,现朱小凤以同一案件事实、相同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朱小凤的诉讼行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2、朱小凤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朱小凤在民事再审申请书的陈述,朱小凤对证明徐连友身份情况的证据系可自行依法取得的,朱小凤完全有能力在原418案件进行举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朱小凤若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完全可以申请经办法院依法调取及核实,故朱小凤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新证据的定义。3、朱小凤在明知道当时婚姻档案存在误差及自身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亦不主动采取办法进一步淮,可视为朱小凤放弃举证,导致原418案件以朱小凤举证不力判决徐连友不承担责任,该结果本来就是朱小凤没有进行充分举证或放弃举证而导致败诉的诉讼风险。原418案件判决后,朱小凤并没有对该判决进行上诉,随后也按原418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但后来鉴于未强制执行到徐某甲汉的财产及徐某甲汉去世的情况,朱小凤才又进行相关诉讼及本案的再审,以寻找所谓的新的债务承担人。事实上,朱小凤不能通过所谓的新证据、所谓的再审,将自身未尽举证责任的诉讼风险转嫁到徐连友身上,这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的法理。二、涉案借款事实真实性存疑,若真实,该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徐连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徐某甲汉向朱小凤借款的情况不符合常理。1、2010年,徐某甲汉当时年龄已届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工作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而子女均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赡养老人,徐某甲汉当时不需要借款度日。同时,徐某甲汉当时也没有购置房产、车辆或进行生产经营等需要支出巨额款项的重大事项,徐某甲汉不需要使用到45万元巨额款项。2、从朱小凤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日期看,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该日期系法定节假日,朱小凤主张现金出借,借款数额巨大,朱小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现金出借的能力。(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假如借款真实存在,但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徐连友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徐连友与徐某甲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只有徐某甲汉个人的签名,并没有徐连友的共同确认,两人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实际上两人因感情问题早已没有过多往来,双方各自生活,财产习惯由各自所有,朱小凤对此早已清楚了解,相反,从徐某甲汉向朱小凤借款到朱小凤将徐某甲汉诉至法院主张债权、申请执行等等,徐连友自始至终并不清楚,直到后来相关诉讼案件的出现。2、徐连友没有与徐某甲汉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徐连友年老体弱,晚年生活一直依靠子女的赡养,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徐连友与徐某甲汉的夫妻共同生活,实际上,徐连友对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并不清楚,涉案借款实为徐某甲汉的个人债务,与徐连友无关。三、原418案件涉及的是徐某甲汉、徐连友应否共同清偿债务的情况,现针对原418案件提起的本案再审本应仅涉及徐连友应否共同清偿债务的情况,至于徐某甲汉死亡后相关继承人应否在继承徐某甲汉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范畴,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均不应当系本案一审的适格被申请再审人,原审法院迳直判决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作为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做法,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综上,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朱小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小凤承担。被上诉人朱小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朱小凤申请再审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徐某甲汉向朱小凤借款的相关事实已经由(2011)花某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一审予以查清。该借款直至徐某甲汉身故前,其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徐某甲汉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徐连友,徐连友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笔借款属于徐某甲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甲汉、徐连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有约定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的上诉请求。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徐某乙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徐某甲汉生前是否向朱小凤借款45万元;三、徐连友对徐某甲汉的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四、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朱小凤在原审法院(2011)花某一初字第418号案中已起诉要求徐连友归还借款,被原审法院驳回该诉求后,朱小凤因有新证据在再审中提出上述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主张朱小凤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法院应当采纳,故本院对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某第1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检材日期为“2010年10月1号”的《借款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徐某甲汉”签名与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的《借款收据》落款借款人签名处的“徐某甲汉”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据此,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徐某乙主张收款收据和合同的签字不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主张涉案借款不符合常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徐某甲汉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依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依据徐某甲汉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对涉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三,徐连友主张其与徐某甲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与徐某甲汉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涉案借款实为徐某甲汉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连友与徐某甲汉是夫妻关系,徐某甲汉生前并未与徐连友离婚,徐某甲汉生前与朱小凤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收据》明确向朱小凤借款,涉案债务发生在徐连友与徐某甲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徐连友与徐某甲汉结婚多年,育有多个子女,徐连友称双方因感情问题早已没有过多往来,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徐连友称晚年生活一直依靠子女赡养,可见,徐连友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徐连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甲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徐某甲汉对朱小凤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徐连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因朱小凤申请再审时徐某甲汉已死亡,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作为徐某甲汉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再审人,原审法院认定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应在各自继承徐某甲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徐连友、徐伟桥、徐伟军、徐海燕、徐翠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惠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