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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乃银与于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银,于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574号原告刘乃银。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太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涛。原告刘乃银与被告于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银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于金涛向原告刘乃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乃银多次要求被告于金涛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于金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金涛承担。被告于金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于金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刘乃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乃银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于金涛,2012.10.26.”。上述借款被告未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金涛向原告刘乃银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乃银请求被告于金涛支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乃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徐延雨人民陪审员  王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程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