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山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初146号起诉人唐山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金山福邸小区8号楼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胡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爽。起诉人唐山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简称古冶土地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诉称,2013年12月23日,起诉人与古冶土地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古冶土地局将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胜利道南、森林公园东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起诉人,宗地面积70081.51平方米。起诉人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古冶土地局存在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冶土地局继续履行合同,为起诉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本院询问,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起诉人已交纳第一笔土地出让金,因主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抵顶故未交纳第二笔土地出让金。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为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起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特征。起诉人诉请土地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属于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其他行政协议。综上,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经释明劝导起诉人依法理性诉讼,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山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