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单位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孔某某,康某某,王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系邓州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法定代表人,赵向南,任该医院院长。诉讼代表人翁沛,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30日系邓州市人民医院职工。辩护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辩护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辩护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01月27日出生。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及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的代表人翁沛及辩护人姚峰、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延伟、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森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尹玉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至今,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下属的胸外科、肿瘤一科、肿瘤二科等科室,为药品和设备供应商牟取利益,多次收受药品、设备的供应商张某、柴某某回扣1124294回扣款由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负责组织收取并分配使用。2、自2010年至今,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副主任兼肿瘤一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42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为邓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供应商张某贿金687956元,用于科室有关人员发加班费及科室其他费用支出。3、自2011年至今,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二科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为邓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供应商张某贿金213899元;2014年在担任肿瘤二科主任期间收受肿瘤中心主任王某给其为患者使用的“放射性粒子”汇集10000元,以上合计223899元,用于科室有关人员发加班费及科室其他费用支出。4、自2011年至今,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主任兼胸外科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为邓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供应商张某贿金73439元,在采购医疗设备的业务往来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供应商柴某某贿金139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12439元,用于科室有关人员发加班费及科室其他费用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分别退出赃款50000元、215000元、17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医疗回扣是普遍现象。建议免刑。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回扣款用于奖金、经费支出。建议免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回扣款多用于科室支出。建议免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至今,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下属的胸外科、肿瘤一科、肿瘤二科等科室,为药品和设备供应商牟取利益,多次收受药品、设备的供应商张某、柴某某回扣款1124294元由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负责组织收取并分配使用。2、自2010年至今,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副主任兼肿瘤一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42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为邓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供应商张某贿金687956元,由被告人孔某某分配使用,用于科室有关人员发加班费及科室其他费用支出。3、自2011年至今,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二科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为邓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供应商张某贿金213899元;2014年在担任肿瘤二科主任期间收受肿瘤中心主任王某给其为患者使用的“放射性粒子”贿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3899元,由被告人康某某分配使用,用于科室有关人员发加班费及科室其他费用支出。4、自2011年至今,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主任兼胸外科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为邓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供应商张某贿金73439元,在采购医疗设备的业务往来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供应商柴某某贿金139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12439元,由被告人王某分配使用,用于科室有关人员发加班费及科室其他费用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分别退出赃款630000元、215000元、170000元。三被告人共计退出赃款10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0年至今,我在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科及肿瘤一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药商张某好处费。张某电话联系让我在科室药剂应用上给予关照,承诺会给一定的好处。从2009年底,张某给我们肿瘤科供应的药品主要有“紫杉醇”、“奥沙利铂”、“长春瑞滨”、“多西他赛”、“替加氟”、“鸦蛋子”、“吉西他滨”、“美司钠”、“白介素—11”。他是依据肿瘤科每月医生开出的处方数量,根据数量返还回扣的。这些好处费统一由张某打到我个人邮政储蓄卡上,再由我根据张某提供的每位医生的好处费数额,分给每位医生。(2)被告人康某某供述:我负责肿瘤二科全面工作。2011年下半年时候,张某打电话找我说他是某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想通过我安排肿瘤二科医生推销他供应的部分药品,并且承诺给一定好处费。张某给我供的药品主要有“紫杉醇”、“奥沙利铂”、“长春瑞滨”、“多西他赛”、“替加氟”、“鸦蛋子”、“吉西他滨”、“美司钠”、“白介素—11”。他是通过药房的梁某每个月告诉他配送药品销售数量和分别是哪个医生开的处方,然后再按照比例提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把钱存到我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2015年9月,张某通过我的银行卡多次汇款20多万元。每次汇款后,张某通过短信告诉我总钱数和我个人及每个人应得钱数,其余的钱我以奖金的名义每次每人发300-500元,平时科室年终聚餐以及到南阳学习、自己用于单位也开支一部分,大概有3、4万,其他用于平时日常开支了,现在卡上还剩3万多。大概在2014年,我们科室在使用放射粒子过程中,肿瘤中心的王某曾经给我粒子回扣10000元,他告诉我是药品回扣。这钱我给相关医生了,其中有赵某。(3)被告人王某供述:我负责医院胸外科医护人员从事日常的胸外专业诊疗工作和队伍管理,兼任肿瘤中心主任。2011年我认识张某,他是药品供应商。张某通过我往我们医院胸外科配送药品,主要送紫杉醇和奥沙利铂两种药品。他在供药过程中多次给我8万元的回扣,都是通过我的农行卡,大概每两个月返还一次,返还后打电话或短信通知我。27笔回扣共计83729元,这些钱我陆续取出来用于自己日常开支了。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的时候,我在肿瘤中心任主任期间在采购粒子植入枪及粒子业务往来中曾经收受供货方北京人柴某某的好处费13.9万元,其中我个人占有8.8万元,其余的给介入科淡须国1万,给诊疗室李某乙、刘轩1万,给肿瘤二科康某某3万,给孔某某1000元。医院共采购两台放射性粒子植入枪和一台放射性粒子植入校准仪,还有部分附属设备放射粒子等,当时商定设备按照总价的20%返还好处费,放射性粒子按梅粒单价返还160元。我们商量好后,我把建设银行卡号告诉柴,他就把钱打到卡上。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我在南阳市华益医药公司兼职做业务员,主要与邓州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我打听到孔某某、康某某和王某的电话,就分别联系他们并介绍“我是负责供应肿瘤科部分药品的,多安排科室用我提供的药品,销的多大家都有好处”,他们都同意了。因为医院关系比较复杂,我只对准孔某某、康某某、王某三人,根据销量给他们送钱。我主要配送的品种有深圳万乐医药公司生产的“紫杉醇”、齐鲁医药公司生产的“白介素-11”和“奥沙利铂”、哈尔滨誉衡公司生产的“吉西他滨”、北京双鹭医药公司生产的“奥曲肽”和长春“瑞滨”、吉林西点医药公司生产的“唑来磷酸”、山西普德医药公司生产的“美司钠”、“紫杉醇”按每支返25元,后降为20元;“奥沙利铂”按每支返35元,后降为30元;“长春瑞滨”按每支返25元,后降为18元或20元;“多西他赛”按每支返50元;“替加氟”按每支返8元,后降为5元;“鸭胆子”按每支返10元,后降为4元;“吉西他滨”按每支返40元,后降为30元;“美司钠”按每支返大概5元;“白介素—11”按每支返20元,后降为14元。一般都是配送药品两三个月后,我让药房的梁某统计我所配送的品牌药品医生开出的处方数量给他们三人返还回扣。孔某某给我一个邮政银行账户,康某某给的是一个工商银行账户,王某是农业银行的卡,基本上都是通过现金存款的形式给他们,每次存完款都会给他们发送短信,给他们送的钱都是我应得利润中扣除的部分利润款。通过手机短信和银行存款,我给孔某某的药品返还好处费合计是687956元。我本人汇给王某83729元。我给康某某汇款21次合计213899元。(2)证人任某某证言:我自2011年9月份到医院肿瘤一科上班至今,是见习医生。我按主任孔某某指示用主任的工作站给病人开检查单、开处方用药。主任是根据病人病情指示我开药的,有“紫杉醇”、“奥沙利铂”、“长春瑞滨”、“多西他赛”、“替加氟”、“吉西他滨”、“白介素—11”、“替加氟”等。我所在的肿瘤一科没有给我发钱,孔某某也没有给我发过钱,我不知道知道科室或医院在用药方面有供药商给医生好处费的现象。(3)证人赵某证言:我们肿瘤二科现有处方权的有我们科室主任康某某,我、孙某甲、孙某四人。肿瘤二科的常用药品有紫杉醇、多西他赛、阿霉素、丝裂霉素、顺铂、卡铂、奥沙利铂、五-弗尿嘧啶、重组人粒细胞巨噬细胞刺激因子、粒细胞集落生长因子针、优弗啶胶囊、平消片、帕米磷酸二钠、唑来膦酸、吉西他滨。我没有收到药商代表或供货商的钱,但是在医院每月正常发奖金之后,康某某主任会另外再给我一些钱,一般每月都是给现金100元-300元之间。大概是2014年8月份开始至今,康某某给我2000元,我已经交到廉政账户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肿瘤一科有孔某某主任、李某甲主治医师、我、刘某住院医师、吴冰住院医师、任某某见习医生。我根据指定方案给病人开处方、用药。有“紫杉醇”、“奥沙利铂”、“长春瑞滨”、“多西他赛”、“替加氟”、“鸦蛋子”、“吉西他滨”、“美司钠”、“白介素—11”等药品。我听说过在用药方面供药商给医生好处费的现象,我和供药商都没有接触过,孔某某主任没有给我们提过用药方面有好处费这件事。但是在医院每月正常发奖金的之后,孔某某主任都会另外再多给我发些钱,基本上每月都是现金300元-900元之间。从2009年3月到肿瘤科上班开始,大概有2万3、4千元,这些现金平时零花了。(5)证人孙某证言:我们肿瘤二科有四名医师,分别是科室主任康某某、孙某甲、赵某和我。科室常用的药品有白介素-11、紫杉醇、粒细胞集落生长因子针多西他赛、阿霉素、顺铂、奥沙利铂、五-弗尿嘧啶、平消片、唑来膦酸等。我的收入都是工资和奖金。奖金是每个月中旬医院发给我们科室,由康主任核算后发给我们的。有时候在发完奖金后康主任会另外给我200元-300元现金。他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给的,大概给了我10次,每次给我200元左右,总共2000元左右。我用于日常开支了。(6)证人李某甲证言:肿瘤科的常用药有“顺铂”、“卡铂”、“奈达铂”、“奥沙利铂”、“紫杉醇”、“多西他赛”、“长春瑞滨”、“福脲呢啶”、“替加氟”、“足叶乙甙”、“替吉奥”等。除了医院每月正常发奖金以外,孔某某还再多给我发钱每个月不定额,一般300元到1000元之间。每次都是私下给我的,我想应该是用药方面供药商给医生的好处费。从2012年10月开始的,总共有20000元左右,平时日常开支用了。我已经把这钱上缴到廉政账户了。(7)证人孙某甲证言:我们科室有主任康某某,赵某、孙某和我四个人。我主要用的是一些中药材;其它还有多西他赛、阿霉素、丝裂霉素、顺铂、卡铂、紫杉醇、奥沙利等药品。康主任没有给我们提过用药方面有好处费这件事。但是在医院每月给我们科室正常发奖金的之后,康某某主任都会另外再多给我发些钱,基本上隔一两月给我现金300元-400元之间。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大概有7、8次,合计有3000元左右。我平时自己花了。(8)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9月份至今我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一科住院医师。我根据不同病人开药,一般有“紫杉醇”、“奥沙利铂”、“长春瑞滨”、“多西他赛”、“替加氟”、“吉西他滨”等。孔某某是每月发奖金时,先给医院应发奖金,再给另外多发的钱,一般是200元到800元之间,都是私下给我的。我大概算了一下有6000元,都用作平时日常开支了。我已经把钱上交到廉政账户。(9)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在现邓州市人民医院心内三科上班,平时开的药有“紫杉醇”、“长春瑞滨”、“多西他赛”、“替吉奥”、“吉西他滨”、“白介素—11”等。我听说过在用药方面供药商给医生好处费的现象,我和供药商都没有接触过。孔某某每次都是私下给我发的,一般一两个月发一回,每回200元到400元之间。从2009年4月份到2010年3月份,大概有4000元到5000元,平时日常零花用了。我已经把钱交到廉政账户。(10)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6月工作调动到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科工作,2015年6月份离开肿瘤科到骨科工作至今。我们科室有康某某、孙某甲、赵某、孙登、卢春红和我五人,其中康某某是我们科室主任。我们科室主要常用的药品有顺铂、奥沙利铂、紫杉醇、阿霉素、五-弗尿嘧啶、平消片、唑来膦酸等。我在肿瘤科工作的时候听说过药品供货商给康某某所谓的临床好处费。我的收入都是工资和奖金,除此之外,康某某有时会单独给我300元-500元现金。他给这些钱的时候都是在私下,他直接把一个信封递给我,但我知道这就是药商的好处费。从2015年2月份到2015年6月份,他给我三次,总共是1100元现金。我自己平时花了。(11)证人刘某证言:我2011年到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中心上班。我们肿瘤中心有中心主任王某、肿瘤一科主任孔某某、肿瘤二科主任康某某、肿瘤三科(放疗科)主任路守平、介入科主任淡某某,还有我和李某乙是护士。肿瘤中心的日常工作都是由王某主持的。放射性粒子”产品的使用是由病患者的主管医生决定的。“放射性粒子”具有放射性,都是现使现定,不存在自行存储,该产品是从外购进的。王某在使用“放射性粒子”产品前后,没有给过我钱款。(1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们肿瘤中心有中心主任王某、孔某某兼任肿瘤中心副主任及肿瘤一科主任、肿瘤二科主任康某某、肿瘤三科主任路守平、介入科主任淡某某,还有我和刘某是护士。肿瘤中心的日常工作都是由王某主持负责的。肿瘤患者的主管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选择病人是否使用“放射性粒子”植入手术。基本上每次的“放射性粒子”植入手术王某都有参与,还有介入科主任淡某某。“放射性粒子”具有放射性,有效期很短,医院没有存储,是从外购进的。王某在使用“放射性粒子”产品前后,没有给过我钱款。(13)证人淡某某证言:我担任介入科的主任,介入科的成员有医师王让哉、技师申某某、护士杨丽。肿瘤中心主任是王某,我主要负责配合王某做“放射性粒子”植入手术。我没有向肿瘤患者推荐或提供“放射性粒子”这个产品,只是辅助王某做“放射性粒子”植入手术。“放射性粒子”这个产品是王某订购的,因为“放射性粒子”有放射性,有使用周期,必须是现用现购买。我们医院没有存储“放射性粒子”。我只是在医院引进这项技术时见过一个姓柴的老师,后来就没有见过此人。王某没有给我提到过使用“放射性粒子”有回扣这件事,除了医院应发的工资、奖金以及科室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外,王某给过我5000元,我个人日常生活花用了。钱我已经上缴廉政账户了。(14)证人柴某某证言:2013年左右,我公司销售给邓州市人民医院两台放射粒子植入枪,一台放射粒子植入校准仪及其附属设备,我公司和邓州市人民医院签了4份合同,总价款15万,我和王某私下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0%(3万)给王某好处费。使用我公司的设备需要配套使用放射性粒子,我和王某联系按放射粒子已付款的40%给王某好处费,随后北京智博公司和邓州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放射性粒子合同。按照约定2014年4月,汇给王某卡上59000元(包含3万),2014年10月份,我用我的招商银行卡向王某的银行卡转账汇入8万元。总共139000元。(15)证人张某甲证言:主任给一些辛苦钱,每月200-300元,主要按病例数计算,大概1500多元,我不清楚科主任与药商好处费问题,我没有向别人问过,也不认识药商。(16)证人陈某证言:主任会给一些辛苦钱,100-200元,大概有500-600元,自己以为是劳务费、辛苦费,没有多想,也没有问什么钱。(17)证人张某乙证言:每月康主任会给一些辛苦钱,300-400元,大概有3、4次,总数不超过1500元,我也没有问什么钱。我不清楚科主任与药商的好处费,也不认识药商。(18)证人梁某证言:2012年一天,张某多次打电话让我统计他的药品销售情况。我每月把肿瘤一科、二科、胸外科张某的药瓶销售情况通过邮箱发送给张某,张某按每支药品1角-5角不等当作报酬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这几年,张某总共给我转款2万左右,所得款项已经全部上缴廉政账户。(19)证人张某乙证言:孔主任1-2月给200-400元,无其他人在场,大概3000元左右,听说过药品回扣问题,具体未接触药商代表。(20)证人张丙证言:我科每年都会根据情况有选择的参加一些培训班或学术会议,2015年5月,我随王某主任去河南省人民医院参加结直肠镜学习班,此行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学习费均有王主任支付。2015年9月,我随王主任、王某丙去河南省肿瘤医院参加关于食管癌微创治疗的学术会议,此行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学习费用均有王主任支付。2014年11月,我随王主任到南阳参加肿瘤年会,此行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学习费用均有王主任支付。(21)证人申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王主任带队,同王志强、淡须国主任一起4人到郑州参加郑大一附院介入科韩新巍教授技术推广会,全程王主任驾车、安排食宿、两天会议产生的费用均有王主任支付。(22)证人常某某证言:2015年8月份,王主任带队,同苏成东、王某丙一起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参加腔镜微创技术提高班,来回由王主任驾车,期间的食宿、会议费用均有王主任支付。2015年4月份,我随王主任及科室人员一起到武当山旅游,全程费用均有王主任安排。(23)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8月份,王主任带队,同苏成东、常某某一起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参加腔镜微创技术提高班,来回王主任驾车,期间食宿、会议产生的费用均有王主任支付。2015年9月,我随王主任去河南省肿瘤医院参加关于食管癌微创治疗的学术会议,此行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学习费用均有王主任支付。2015年4月,我随王主任及科室人员一起到武当山旅游,全程费用均有王主任安排。3、书证(1)三被告人身份证证明(2)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文件关于孔某某、康某某、王某任职证明及情况说明(3)邓州市人民医院营业执照等及各级医疗人员职责(4)退赃票据孔某某63万、20万;王某17万;康某某21.5万(5)邓州市人民医院病例(6)邓州人民医院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3日,医院未收到孔某某等三人任何上缴款,未查到王某学术、招待、培训、旅游费用在财务科的报销凭证(7)王某和柴某某的相关合同等书证(8)张某手机短信、给孔某某转账凭单、给康某某转账的相关书证、给王某转款的相关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为药品和设备供应商牟取利益,非法收受回扣款1124294元;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作为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的负责人,收受并组织回扣款的分配及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及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线索后,将其传唤,孔某某并非主动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单位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及被告人孔某某、康某某、王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邓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对违法所得112429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和西审判员 蔡 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