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芳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芳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芳芳,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芳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芳芳在娄底市火车站广场“3间房”宾馆附近一个小旅馆内贩卖了约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800元。2、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严芳芳在娄底市区关家脑的“人民公社”门口处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360元。3、2015年11月2日晚上,给被告人严芳芳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大酒店”401房内贩卖了6.9620克甲基苯丙胺、0.75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从疑似冰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物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严芳芳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红色片状物净重0.6595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严芳芳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7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168克余。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谢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体检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查询资料、电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刘某、谢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严芳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严芳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被告人严芳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芳芳在娄底市火车站广场“3间房”宾馆附近一个小旅馆内贩卖了约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800元。2、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严芳芳在娄底市区关家脑的“人民公社”门口处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360元。3、2015年11月2日晚上,给被告人严芳芳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大酒店”401房内贩卖了6.9620克甲基苯丙胺、0.75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从疑似冰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物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严芳芳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红色片状物净重0.6595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严芳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严芳芳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约14.178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谢某在娄底火车站送刘某去广东,因等车无聊就打电话给严芳芳要买麻古和冰毒。谢某与刘某在火车站广场一间小旅馆开了间钟点房,严芳芳过来后卖了几小包麻古和冰毒给谢某,谢某一共给了严芳芳800元钱。2015年10月31日下午一点钟左右,谢某和刘某在斗笠山街上玩,谢某打了个电话给严芳芳说要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下午两三点左右,谢某和刘某到了娄底关家脑,严芳芳约谢某、刘某到附近的人民公社饭店门口见面。在饭店门口,因为坐车开销了一些钱,谢某就从严芳芳那买了360元的毒品。2015年11月2日晚上七点半左右,谢某和刘某在斗笠山,谢某打了严芳芳的电话155××××8838向她购买八个货(8克麻古和冰毒),严芳芳说150元钱一个货,并要谢某直接打她建行卡上,卡号为62×××99。大约八点左右,谢某和刘某在娄底市天水宾馆401房间,谢某电话联系严芳芳说先给她打800元,余下的钱当面给她。谢某就在宾馆旁的建行自动存款机上打了800元给严芳芳。大约晚上十一点多钟,严芳芳到宾馆一进门就给了谢某两个小包子,一包装有8粒麻古,一包装了冰毒。谢某给了严芳芳400元,严芳芳接了钱准备离开。严芳芳一开门,公安民警就进来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谢某送刘某坐火车去广东,两人在娄底市火车站等得无聊,就在附近小招待所内开了一间钟点房。谢某打电话给严芳芳购买毒品麻古冰毒。刘某出去了一趟再回来时有一名女子在房内,谢某告诉刘某说是严芳芳。严芳芳要刘某去买吸毒工具,然后三人在房间吸食了严芳芳带来的冰毒麻古。吸食完后严芳芳就走了。谢某告诉刘某说他刚在严芳芳那购买了800元钱的麻古冰毒。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谢某说请刘某去娄底吸食毒品麻古冰毒,谢某就联系了严芳芳,约好在娄底关家脑人民公社大门处见面。刘某和谢某就一起坐班车到了娄底人民公社饭店大门处。过了几分钟,严芳芳骑了辆女式摩托车过来,谢某给了严芳芳360元,严芳芳给了谢某3个透明小塑料袋的毒品。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谢某说到娄底请刘某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然后谢某打电话给严芳芳说要8个货。刘某和谢某在去娄底的途中,严芳芳用手机号150××××3699给谢某发了一条短信,告诉谢某银行卡号。刘某和谢某在娄底格林天水大酒店开了一间房,谢某到建行ATM机上打了800元给严芳芳。23时许,严芳芳到了房间,谢某给了400元现金给严芳芳,严芳芳拿了两个塑料袋给谢某,一个装有8粒麻古,一个装有冰毒。严芳芳打开门走出去时就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3、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日23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天水大酒店401房间内,从吸毒人员谢某处检查到一个装有8粒红色颗粒的麻古可疑物塑料袋及一个装有白色片状的冰毒可疑物小塑料袋,从被告人严芳芳处检查到一个装有7粒红色颗粒的塑料袋及4张100面值的人民币。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1月3日,涟源市公安局决定扣押严芳芳持有的人民币400元及麻古7粒;扣押谢某持有的麻古8粒、冰毒片剂1包。5、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4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严芳芳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6595克,从谢某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7573克,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谢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96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照片证明,谢某151××××7528手机号码与严芳芳150××××3699、155××××8838手机号码短信联系内容,谢某、刘某指认谢某在严芳芳处购买的毒品,谢某、刘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等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谢某、刘某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谢某的严芳芳。8、汇款单、交易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日,谢某向严芳芳建设银行卡号为62×××99的账户打入800元钱。9、电话清单证明,严芳芳155××××8838的手机号码与谢某151××××7528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31日、11月2日多次联系。10、户籍资料证明,严芳芳,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等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23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天水大酒店401房间内将被告人严芳芳抓获。12、被告人严芳芳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严芳芳接到谢某的电话说要买五个货,并说在火车站开了间房,要严芳芳过去。严芳芳就联系“货贩子”花800元购买了5个货,并从中拿出了约0.2克冰毒。严芳芳到了谢某开的房间,把约4.8克冰毒麻古给了谢某,一共收取了谢某800元钱。2015年10月31日下午1点钟左右,严芳芳接到谢某电话说要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娄底市关家脑附近见面。严芳芳联系了外号叫“五哥”的男子花200元购买了两包麻古和冰毒,一包两粒麻古,一包装有约1克的冰毒。没过多久,谢某电话给严芳芳说只要360元钱的货了。严芳芳就要谢某到人民公社,并将毒品给了谢某,谢某给了严芳芳360元钱。2015年11月2日晚上7点钟左右,严芳芳接到谢某号码为151××××7528的电话说要买8个货。严芳芳说150元钱一个,并要谢某将钱打到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99的账户上。过了一个小时,严芳芳接到谢某的电话说汇了800元钱到严芳芳卡里,剩下的钱见面再给。大约10点30分,严芳芳联系“货贩子”花1000元购买了8个货。严芳芳拿到货后就到了天水宾馆401房间,谢某拿了400元钱给严芳芳,严芳芳拿了两个小包子给谢某,一包有8粒麻古,一包有8克左右冰毒。严芳芳开门往外走时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芳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芳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芳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