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涛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涛进入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跃进小区63号电力宿舍6号楼二单元701房间内,盗窃同宿舍室友陈某的一台“苹果”牌IpadAir(16G)平板电脑,次日以23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通天地”二手交易店的王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20元。破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史某、陈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4)1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涛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