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柴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661号原告:柴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柴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衡建广,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柴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潘耀芝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潘耀芝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2、3月份分居至今。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于2015年元宵节还在原告家过节。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潘耀芝与原告又系邻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2010)丹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前夫张某因被他人故意伤害导致死亡,对方给原告家共赔偿了152000元。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2013年12月2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前夫张某生前在环城路外贸仓库拥有住房一套,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以16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作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前只见了4次面,双方就于2011年1月1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前,原告说他大儿子要上学,让我每个月给她1200元。后来我就开始每月给原告1200元,一直到原告大儿子毕业,然后每个月又给二儿子生活费1500元;后来原告的大儿子女朋友到家里来看家,我给了大儿子2600元;后来还帮原告还房贷。我要求原告给我3、4万元。被告付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18日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财产:位于丹江口市三官殿粮所4楼120多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车库(婚后已卖)、位于丹江口市环城路仓库附近80多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1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婚后已卖)、位于丹赵路郧阳师专附近*单元*楼150方米的房屋一套(婚后已卖给孔德明)、位于丹赵路郧阳师专张某开发的房屋的5楼97.6平方米房屋一套(婚后已卖)、位于余家营小学背后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婚后已卖)。被告婚前财产:位于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姚河村5组自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双方婚后未购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柴某提出与被告付某离婚,被告付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付某辩称其与原告婚续期间为原告孩子支付生活费和房贷,要求原告返还现金3至4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柴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位于丹江口市位于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姚河村5组自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付某所有。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50元,被告付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陆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