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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诉被告贾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贾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158号原告:王红。被告:贾宁。原告王红诉被告贾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被告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我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经销布匹。被告贾宁自2015年起陆续向我赊购布匹,截至2016年2月4日共欠我货款8万元未付。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因生意亏损故拖欠了原告货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经销布匹。被告贾宁自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王红赊购布匹,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贾宁共欠原告王红货款人民币8万元未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贾宁签字确认的帐页1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与被告贾宁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红货款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贾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0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业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