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8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2015年1月,韩某起诉与武某离婚,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与武某并未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韩某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与武某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韩某要求与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韩某放弃了对其婚前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某要求韩某退还四万元钱,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韩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武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韩某与武某的婚姻关系。二、驳回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某负担。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韩某曾经起诉离婚一次,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武某与韩某分居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感情的原因。武某在外努力工作就是为了维系这个家庭,2013年1月,武某与韩某登记后就一起去苏州打工,相处融洽。后因工作原因,武某回到郑州工作。武某与韩某分开工作,也是为了以后能够在一起更好的生活。一审法院简单的以武某与韩某没有在一起生活就认定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有违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武某与韩某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韩某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六个月之后,韩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必要,判决解除韩某与武某的婚姻关系。武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简单的以武某与韩某没有在一起生活就认定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有违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韩某在一年内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并与武某分居生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武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