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汝某甲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甲,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礼锋、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礼锋、王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汝某甲因生活琐事将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秦某拦下并进行殴打,致使秦某腰部受伤。经鉴定,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汝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汝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汝某甲与被害人秦某因建房之事产生纠纷,汝某甲在其家门口与路过的秦某发生争吵,后对秦某进行殴打,致使秦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汝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关某、汝某乙、汝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汝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凡 楠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冰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