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董长宏、梅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宏,梅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宏。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梅兴坤。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长宏因与被上诉人梅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董长宏向梅兴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2日,董长宏向梅兴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00000元,注明六个月归还。2013年5月12日,梅兴坤向董长宏汇款200000元;2013年5月17日,梅兴坤向董长宏汇款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董长宏对2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该笔借款无争议;第二,董长宏陈述自己未实际收到40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款项,梅兴坤遂进一步举证了其与董长宏之间3000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并口头陈述了剩余100000元款项系现金交付。原审法院认为,该汇款及现金给付的过程基本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现状及日常交易习惯,梅兴坤就款项的给付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董长宏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故对董长宏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董长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梅兴坤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1、其中200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其中400000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董长宏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梅兴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董长宏负担。上诉人董长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兴坤仅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剩余10万元未交付,对于2013年3月14日的2万元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长宏向梅兴坤支付借款32万元。被上诉人梅兴坤答辩称:其作为企业老板,具有与一定的经济事实,且10万元的现金交付方式符合当地关于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长宏称除了银行汇款30万元,其余10万元大概是5月17日之后两天在农行门口公路上交给董长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梅兴坤是否向董长宏交付了讼争的1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5月12日40万元借款,梅兴坤对于其中大部分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其主张剩余10万元本金系在银行门口通过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双方当事人并无深情厚谊,对40万元巨额款项借贷六个月未约定利息亦不合常理。梅兴坤对于款项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董长宏对于2013年3月14日2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故董长宏还需向梅兴坤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因梅兴坤未提起上诉,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作调整。综上,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二、董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兴坤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梅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梅兴坤负担900元,由董长宏负担2900元(此款梅兴坤已预交,董长宏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梅兴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梅兴坤负担(此款董长宏已预交,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可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