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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红梅与王益明、刘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梅,王益明,刘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23号原告叶红梅,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丽,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四川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明,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琳,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叶红梅诉被告王益明、刘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明、刘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梅诉称,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因家庭开支和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付款书》。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躲避。故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风险承诺金4万元。被告王益明、刘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叶红梅通过农业银行成都双楠支行向王益明转款10万元用于其购买宝马小型汽车需要。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叶红梅。2014年8月19日,王益明向叶红梅出具借条,大致内容为“今数次从叶红梅处借到借款共计30万元,用于经营和其他合伙投资需要。”2014年11月16日,王益明向叶红梅出具《借条》,大致内容为“经数次借到叶红梅38万元,用于我的家庭开支、购车及生意周转。备注:还款详见承诺书。”王益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承诺付款书》大致内容为“王益川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叶红梅借款38万元中的10万元至15万。如果在本月25日内没有还清,可以用我和我妻子名下财产作为担保抵押偿还,另外再加上四万元的分析?(风险)承诺金。此协议自我和我妻子签字后生效。以上承诺系我真是意思表示。”承诺书后,王益明、刘琳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王益明、刘琳于2011年8月17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叶红梅陈述与王益明系朋友和合作伙伴关系。从2013年开始,王益明因多种原因多次向叶红梅借款,2014年8月19日经结算,形成了30万元借条。加上因王益明购车需要所借10万元,及用于家庭开支数次所借3万元,王益明总共借款43万元,期间陆续偿还了5万元。故2014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王益明向叶红梅出具了38万元借条。因王益明此时经营出现问题,故在叶红梅催促下,王益明和其妻刘琳向叶红梅出具承诺付款书。其中约定的风险承诺金实际是38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但因为双方关系良好。故叶红梅表示只要王益明能按约定归还部分借款,之前利息就不再主张。如果王益明未按约定付款,则要归还之间的利息4万元。故双方以风险承诺金作为书面表述。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机动车查询单、农行成都双楠支行转款凭证、2014年8月19日借条、2014年11月16日借条、承诺付款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红梅与王益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自叶红梅将借款38万元交付给王益明后生效。王益明应按照《借条》及《承诺付款书》约定,偿还本金,否则将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承诺付款书》的约定,王益明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38万元借款中的10-15万,故15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3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风险承诺金,应视为双方对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方式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张伟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万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违约金4万元及本金3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与王益明、刘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条》上载明该笔借款用于其家庭开支,故刘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益明、刘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明、刘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红梅借款本金38万元、违约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金额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4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叶红梅负担46元,被告王益明、刘琳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琨审 判 员  陈曼人民陪审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