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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到本市庐阳区阜阳路、濉溪路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晚,王某至濉溪路88号建馨苑6幢楼下,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蓝色邦德牌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停放在此,且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之后,王某将车推至双岗附近,将车以300元价格卖与他人。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至庐阳区阜阳路体育馆旁久盛网吧门口,见一辆橘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停放在此,且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推至其家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3、2015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至庐阳区长江路文化馆宿舍,见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红色绿久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13元)停放在一栋楼下,且车钥匙挂在车上,便将该电动车盗走。之后,王某将车以26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4、2016年11月10日中午,王某至庐阳区霍邱路151号,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蓝色逸翔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189元)停放在一栋楼下,且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之后,王某将车以26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5、2016年11月14日下午,王某至庐阳区蒙城北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潘某的一辆白色美捷龙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停放在一栋楼下,且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推至其家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已依法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方某经济损失,张某、方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黄某、方某、张某、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扣押的赃物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