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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忠珍与高达皮革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珍,高达皮革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珍。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达皮革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本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依婷,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忠珍因与被上诉人高达皮革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忠珍与高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高达公司终止与张忠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张忠珍主张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27日,此与其经公安机关核定并记载在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相矛盾,在张忠珍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其身份信息之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其有效的身份信息,张忠珍于2014年11月24日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认定其与高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自然终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张忠珍主张其当时正值病危期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张忠珍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忠珍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所患疾病与其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高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经审查,原审就张忠珍于2014年11月24日前的各项劳动待遇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重复论述。张忠珍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各项劳动待遇,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其相关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忠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