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100号原告:韩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宋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