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锡宝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宝,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花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杨锡宝。委托代理人:戴晟。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方东,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锡宝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因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区资产经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花山区资产经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1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晟,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贾玲,被告安徽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方东、王诤毅,第三人花山区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杨锡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理查明,戴木生生前是杨锡宝的丈夫,夫妻二人均为原人民饭店职工。2000年5月,经职工选举并经原金家庄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戴木生任人民饭店经理。2002年8月,人民饭店被马鞍山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4月,人民饭店改制启动;4月7日,原金家庄区企业工委发文免去戴木生人民饭店经理职务;5月20日,人民饭店上级主管部门在《马鞍山日报》刊登启示,宣告人民饭店公章作废,并启用人民饭店留守组公章。2003年11月20日,原金家庄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人民饭店改革方案,人民饭店按照批准的改革方案进行改制。戴木生生前向上级反映人民饭店改制存在的问题,安徽省国资委等部门进行了明确回复,告知核查未发现问题。其自行进京,并于2014年3月24日猝死于丰台区一地下室男公共卫生间。综上,戴木生猝死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安徽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人民饭店的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8月10日被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此人民饭店即丧失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人民饭店留守组依法成立后,除非经人民饭店主管部门批准或留守组许可,自然人行为均不能视为人民饭店的行为。案中,戴木生前往北京信访,既未获得人民饭店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得到人民饭店留守组许可,固其上访期间于2014年3月24日在北京丰台区猝死的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综上,杨锡宝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杨锡宝诉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审查金人劳﹝2003﹞27号文件、金政﹝2003﹞66号文件的合法性,并判令依法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法定代表人戴木生属于工伤死亡。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安徽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裁定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法定代表人戴木生属于工伤死亡;3、请求依法审查金政〔2003〕66号文(件)的合法性;4、请求依法审查金人劳〔2003〕27号文(件)的合法性;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杨锡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戴木生、杨锡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内快递,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期;3、人民饭店成立档案信息,该信息由工商管理局提供;4、人民饭店拆迁补偿合同,证明人民饭店门面房未收到;5、金家庄区危旧改造办公室出示的证明,证明马鞍山市真如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撤出金家庄区;6、马鞍山市建设工程监督站,证明真如房地产在建设工程监督站没有备案;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副本,证明旧资产证还在;8、金家庄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复意见,证明该公司认可215平方米门面房没有收到;9、金家庄区三产���通知,要求戴木生交出公章及营业执照,戴木生要求离任审计;10、劳动合同,证明戴木生和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有劳动关系;11、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证明留守组无权解除戴木生和马鞍山市人民饭店的劳动合同;12、马劳仲不字〔2003〕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证明金政〔2003〕66号文件不合法;13、金家庄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马鞍山市人民饭店主体成立;14、金人劳〔2003〕27号《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制提留有关费用的批复》,证明该文件不合法;15、金政〔2003〕66号《关于同意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方案的批复》,证明该文件不合法;16、马鞍山市人民饭店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金政〔2003〕66号文件不合法;17、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制方案,证明该文件盖的是人民饭店留守组的章;18、2005年5月24日,马���山市金家庄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人民饭店有关情况说明,证明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到900多平方米门面房;19、2009年6月19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饭店的情况说明,证明戴木生去北京举报人民饭店国有资产流失问题;20、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饭店认可戴木生为工伤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戴木生为工伤死亡。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第2项诉请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权限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2、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没有权限对人民饭店改制问题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诉请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3、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4、关于戴木生进京猝死地下室卫生间是否构成工伤。首先,人民饭店在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人民饭店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戴木生前往北京信访没有经过人民饭店主管部门批准,其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再次,原告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木生与人民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第一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明材料:1、戴木生、杨锡宝的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2份;3、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4、金企工(2003)4号关于免去戴木生同志经理职务的通知;5、马鞍山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管理科出具的材料1份;6、拆迁补偿合同;7、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方案;8、办公会议记录��9、报纸截图复印件1份;10、马鞍山市人民饭店资产评估报告书;11、关于马劳仲不字(2006)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被诉主体说明;12、金家庄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批准马鞍山人民饭店改革方案的请示》;13、金人劳〔2003〕27号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制提留有关费用的批复;14、情况说明;15、金政〔2003〕66号关于同意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方案的批复;16、答复意见书;17、关于杨锡宝、戴木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18、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9、通知2份;20、证明1份;21、关于杨锡宝信访事项的复函;22、关于举报安徽省江南会计事务所违规审计评估的回复;23、原人民饭店改制杨锡宝、戴木生���访材料等一组;24、马劳仲不字(2006)第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金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2009)金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9)马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0)马民一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06)金民一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马民一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皖民再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25、关于戴木生死亡的调查结论以及丰台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戴木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不构成工伤。第二组证明程序方面的证明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害经过简述;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特快专���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安徽省人社厅辩称:一、安徽省人社厅关于“维持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0052015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本案复议程序合法。安徽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人杨锡宝诉请及证据;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人社局答复材料及证据;3、皖人社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相关程序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花山区资产经营公司述称: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原是人民饭店职工。企业在1997年全员下岗,并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企业改制结束,经过金家庄区(2003)66号文件批文,对在职职工36人进行安置。原告提出,戴木生在2014年还是人民饭店职工的说法不能成立。戴木生去北京信访不是受人民饭店或第三人委托办理其他事情,故原告提出工伤认定不合理。花山区资产经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杨锡宝对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3的主体、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杨锡宝对安徽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花山区资产经营公司对马鞍山市人社局、安徽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马鞍山市人社局、安徽省人社厅对杨锡宝提交的证据1、1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内容不清;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花山区资产经营公司对杨锡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马鞍山市人社局、安徽省人社厅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以及第二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杨锡宝对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提出异议。杨锡宝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日。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17日。两份证明书其他主要证明内容均相同,只是落款时间不同。结合2003年8月6日《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方案》、2003年11月20日金政���2003〕66号《关于同意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方案的批复》,本院确认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戴木生至迟于2004年6月17日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安徽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杨锡宝提交的证据1、2、1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1,关于戴木生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04年6月17日;证据20,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饭店认可戴木生为工伤死亡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杨锡宝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2、13、14、15、16、17、18、19,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人民饭店系国有企业。2000年5月,经职工选举并经原金家庄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复同意,戴木生任人民饭店经理。2002年8月10日,人民饭店被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3月25日,人民饭店职工通过代表大会表决免去戴木生经理职务,同时决定成立由黄翔负责,邵文平、仇金霞三人组成的人民饭店留守组负责处理人民饭店日常事务。2003年4月7日,中共金家庄区企业工委发文免去戴木生经理职务。2003年4月,人民饭店企业改制工作启动,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及职工安置方案》。2003年10月13日,金家庄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金家庄区人民政府行文《关于批准成立人民饭店改革方案的请示》。2003年5月20日,人民饭店主管部门金家庄区三产办在《马鞍山日报》刊登《申明》,宣告成立人民饭店留守组,人民饭店公章作废。2003年11月20日,金家庄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方案的批复》(金政〔2003〕66号),原则同意人民饭店改革方案。此后,戴木生、杨锡宝以人民饭店及金家庄区经济贸易和发展改革局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家庄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时,戴木生、杨锡宝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人民饭店改制存在问题。2014年3月24日,戴木生在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五区地下室男公共卫生间被人发现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鉴定为猝死。2015年3月20日,杨锡宝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戴木生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于2012年9月17日进京举报人民饭店改制存在问题,2014年3月24日早上8时许准备去国资委前,在洗漱时不幸猝死,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0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木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杨锡宝不服该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5日,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编号皖人社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马鞍山市人社局所作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锡宝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戴木生与杨锡宝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人民饭店职工。再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马鞍山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和花山区于2012年9月10日被撤销,设立新的花山区,以原金家庄区和花山区的行政区域为新的花山区的行政区域。原金家庄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职责由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安徽省人社厅作为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戴木生在北京上访期间猝死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人民饭店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8月10日被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2003年4月7日,戴木生被中共金家庄区企业工作委员会免去经理职务。2004年6月17日,马鞍山市人民饭店留守组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戴木生因企业改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后,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在事实层面,戴木生均��人民饭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戴木生前往北京信访,既未获得人民饭店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得到人民饭店留守组许可,属于自然人行为,不能视为人民饭店的行为。因此,戴木生上访期间于2014年3月24日在北京丰台区发生猝死的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其次,杨锡宝要求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是否符合条件。杨锡宝要求本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一并审查金政﹝2003﹞66号文件、金人劳﹝2003﹞27号文件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金政﹝2003﹞66号《关于同意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革方案的批复》、金人劳﹝2003﹞27号《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饭店改制提留有关费用的批复》,均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形成的文件,上述文件不属于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不符合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条件。此外,杨锡宝诉请判令戴木生属于工伤死亡,该诉请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人民法院不能用审判权代替行政权。综上,原告杨锡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锡宝要求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锡宝要求撤销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编号皖人社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锡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锡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映光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