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春华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振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814号原告何春华。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负责人:夏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振权。原告何春华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华及其代理人邓巍,徐鹏、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及被告黄振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华诉称:2013年,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振权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何春华购买建筑材料,三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偿还部分材料款,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还下欠材料款380800元未支付。被告黄振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材料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材���款380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付款委托书、欠款凭条,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下欠材料款380800;证据三,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腾越公司曾经支付材料款给原告;被告腾越公司辩称:腾越公司与被告黄振权是分包关系,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黄振权个人支付。被告黄振权辩称:该笔材料欠款属实,但是其作为腾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购买材料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腾越公司承担。被告腾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证明黄振权是欠原告材料款的当事人;证据二,银行清单,证明腾越公司是代被告黄振权支付过材料款给原告。被告黄振权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腾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被告黄振权个人出具,不是我公司的行为,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被告黄振权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腾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付款行为证实是腾越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被告腾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腾越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春华提交的证据二,虽仅有被告黄振权的签字,但被告黄振权作为被告腾越公司在碧桂园(汉南)映翠湾项目及咸宁碧桂园二期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腾越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腾越公司���代被告黄振权支付给原告何春华材料款7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振权向原告何春华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其负责的咸宁碧桂园二期工程。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振权以被告腾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何春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材料款380800元,该欠条经被告黄振权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款380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黄振权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黄振权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腾越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7日代被告黄振权支付材料款,共计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振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黄振权以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用途为其分包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项目。二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可被告黄振权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黄振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鉴于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未结算,被告黄振权应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黄振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黄振权独立承担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何春华380800元材料款。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黄振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振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婷第2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