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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生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生林,男,1996年5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湟中县。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马生林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马生林在甘河工业园区创业路三河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贾某熟睡之机,盗走贾某的vivo牌X3T手机一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元。2、2015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马生林在甘河工业园区创业路三河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安某熟睡之机,盗走安某的vivo牌Y13型号手机和白色A米牌V3型手机各一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vivo牌Y13型号手机600元,白色A米牌V3型手机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生林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贾某、安某的陈述,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673号、674号价格认定结论,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生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生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