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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海涵与杜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涵,杜兵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邓海涵,退休干部。被告杜兵中,居民。原告邓海涵与被告杜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海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兵中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刊发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杜兵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涵诉称,原告邓海涵与被告杜兵中是同乡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杜兵中以购置绿化树苗为由向原告邓海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限于2015年3月6日归还。被告杜兵中仅偿还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3000元,余欠本息原告邓海涵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兵中迅速偿还原告邓海涵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邓海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被告杜兵中向原告邓海涵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杜兵中向原告邓海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邓海涵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59×××38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邓海涵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杜兵中支付借款95000元,原告邓海涵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兵中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邓海涵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邓海涵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邓海涵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海涵与被告杜兵中是同乡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杜兵中以购买绿化树苗为由向原告邓海涵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向原告邓海涵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邓海涵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杜兵中,2014年11月6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杜兵中,2014年11月6日。”同日,原告邓海涵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59×××38转账汇入人民币95,000元至被告杜兵中在中国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58×××17,剩余5,000元原告邓海涵以手续费和利息的名义直接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被告杜兵中向原告邓海涵支付了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0,000元和手续费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邓海涵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2月15日,原告邓海涵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杜兵中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邓海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邓海涵借款给被告杜兵中,原告邓海涵与被告杜兵中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邓海涵与被告杜兵中的借款合同,在原告邓海涵提供借款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邓海涵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由被告杜兵中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邓海涵起诉要求被告杜兵中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只能以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为基准由被告杜兵中返还;被告杜兵中支付给原告邓海涵人民币13,000元,原告邓海涵以利息10,000元和手续费3,000元的方式收取,其实质是借款的利息,因是本案当事人自愿支付的行为,且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借款人被告杜兵中不能要求原告邓海涵返还,故原告邓海涵要求被告杜兵中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兵中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邓海涵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海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杜兵中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邓海涵负担200元,被告杜兵中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