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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梅,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静,王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居民,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黎明,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区宫岛家。法定代表人:刘炳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马静,居民。原审第三人:王海斌,居民。上诉人张春梅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马静、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孙黎明,被上诉人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静、王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芝兴公司与王海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芝兴公司向王海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予全额赔偿。当日王海斌通过其妻陈晶的银行账户汇入芝兴公司账户5000000元。芝兴公司收到王海斌上述借款5000000元后,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支付王海斌8次利息合计1200000元。其中,2012年7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8月23日,芝兴公司与马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芝兴公司向马静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3.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予全额赔偿。当日马静通过王建春的银行账户汇入芝兴公司5000000元。2012年8月29日,芝兴公司与马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芝兴公司向马静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3.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予全额赔偿。当日马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入芝兴公司20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芝兴公司与马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芝兴公司向马静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3.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予全额赔偿。当日马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入芝兴公司6000000元。芝兴公司收到马静上述三笔借款13000000元后,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4日共支付马静11次利息合计4830000元。其中,2012年8月29日支付70000元,2012年9月5日支付175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175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24500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7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455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2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24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455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455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2275000元。2014年6月26日,张春梅、马静、王海斌与芝兴公司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0日借马静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百万元整)、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百万元整)、600万元(人民币大写陆百万元整),于2012年7月20日借王海斌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百万元整),共计借款本金18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千捌百万元整)、应付借款利息686.48万元(人民币大写陆百捌拾陆万肆千捌佰元整),其中:欠付马静利息458.98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捌万玖千捌佰元整),欠付王海斌利息227.5万元(人民币大写贰百贰拾柒万伍千元整),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864800元(人民币大写贰千肆百捌拾陆万肆千捌佰元整)。经宫家岛居委和党委研究,并与马静、王海斌和张春梅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以上借款债权转给张春梅所有;2、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金额24864800元(人民币大写贰千肆百捌拾陆万肆千捌佰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3、此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还款后原借款合同同时作废。出借人马静、王海斌、张春梅签字并捺手印,借款人芝兴公司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炳业签字。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芝兴公司与出借人张春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芝兴公司向张春梅借款2486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予全额赔偿。2014年6月26日,芝兴公司给张春梅出具收到转让款24864800元的收据。2015年3月3日,张春梅与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张春梅委托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张春梅与芝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用739263元。张春梅尚未支付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芝兴公司认可收到了马静和王海斌18000000元借款,但主张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依法不应当保护。芝兴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前累计给支付马静、王海斌利息603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利息总额为8225422.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030000元后,芝兴公司尚欠马静和王海斌借款本息20195422.24元,马静及王海斌能够转让的债权为20195422.24元。张春梅则主张芝兴公司之前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与新的借款无关。法庭限期第三人马静和王海斌落实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借款利息的数额,及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并给法庭书面回复意见,但第三人马静和王海斌未在限期内提交回复意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张春梅提交其与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按山东省律师收费规定收费,张春梅开庭之前还未凑齐律师费,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未出具正式的律师费发票。芝兴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支付律师费不但要签订代理合同,还要实际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正式的发票,仅仅凭借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张春梅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也不能作为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据、银行结算凭证及代理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原审认为,第三人王海斌、马静与被告芝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被告芝兴公司18000000元,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海斌与被告芝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第三人马静与被告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7月25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一笔利息15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被告芝兴公司向第三人王海斌借款5000000元至2012年7月25日共计6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8410.96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31589.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5000000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868410.96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二笔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4868410.9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共计29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6644.38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63355.62元,应从借款本金4868410.96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805055.34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三笔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4805055.3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32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4363.39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55636.61元,应从借款本金4805055.34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749418.73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四笔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4749418.7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共计31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0356.06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59643.94元,应从借款本金4749418.73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689774.79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五笔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4689774.7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共计4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8149.20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1850.80元,应从借款本金4689774.79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677923.99元。2013年1月6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六笔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4677923.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6日共计25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1770.89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78229.11元,应从借款本金4677923.99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599694.88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七笔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4599694.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32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0330.44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59669.56元,应从借款本金4599694.88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540025.32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海斌第八笔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4540025.3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41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4234.50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35765.50元,应从借款本金4540025.32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504259.82元。第三人王海斌的借款本金4507046.03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462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77087.24元。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王海斌借款本金4504259.82元及利息1277087.24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芝兴公司向第三人马静借款500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一笔利息175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5日共计14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2958.90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32041.10元,应从借款本金5000000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4867958.9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二笔利息175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19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6761.73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18238.27元,应从借款本金4867958.90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4749720.64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三笔利息175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共计31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0361.81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84638.19元,应从借款本金4749720.64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4665082.45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四笔利息175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47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4558.87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40441.13元,应从借款本金4665082.45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4624641.32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五笔利息175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共计13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6895.77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38104.23元,应从借款本金4624641.32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4486537.09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六笔利息175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44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1148.79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53851.21元,应从借款本金4486537.09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4432685.88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七笔利息175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42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4254.00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60746.00元,应从借款本金4432685.88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4371939.88元。2013年9月4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八笔利息875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共计16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50752.99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424247.01元,应从借款本金4371939.88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3947692.87元。第三人马静的借款本金3947692.87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294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12271.95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芝兴公司向第三人马静借款2000000元,当天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利息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认定2012年8月29日被告芝兴公司向第三人马静实际借款193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一笔利息7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共计5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8697.42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302.58元,应从借款本金1930000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1928697.42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二笔利息7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计11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020.03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56979.97元,应从借款本金1928697.42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1871717.45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三笔利息7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36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1352.14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28647.86元,应从借款本金1871717.45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1843069.59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四笔利息7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共计13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704.16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55295.84元,应从借款本金1843069.59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1787773.75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五笔利息7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44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8274.79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21725.21元,应从借款本金1787773.75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1766048.54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六笔利息7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42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5520.51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24479.49元,应从借款本金1766048.54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1741569.04元。2013年9月4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七笔利息35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共计16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9558.15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70441.85元,应从借款本金1741569.04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1571127.20元。第三人马静的借款本金1571127.20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294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83474.39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芝兴公司向第三人马静借款6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一笔利息210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22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1008.22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28991.78元,应从借款本金6000000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5871008.22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二笔利息21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10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6030.30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173969.70元,应从借款本金5871008.22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5697038.5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三笔利息21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47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64324.44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45675.56元,应从借款本金5697038.52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5651362.96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四笔利息21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42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5665.82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64334.18元,应从借款本金5651362.96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5587028.77元。2013年9月4日被告芝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马静第五笔利息105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共计16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76030.32元,被告芝兴公司多支付利息473969.68元,应从借款本金5587028.77元中扣除,至此,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借款本金5113059.09元。第三人马静的借款本金5113059.09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294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22535.94元。综上,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芝兴公司尚欠第三人马静及王海斌借款的本金15136138.98元、利息3195369.52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春梅、第三人马静、第三人王海斌与被告芝兴公司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马静和王海斌转让给原告张春梅的债权数额为24864800元,而实际上此时第三人马静及王海斌对芝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本金15136138.98元和利息3195369.52元,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张春梅对被告芝兴公司享有债权为本金15136138.98元和利息3195369.52元,而不是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4864800元。据此,被告芝兴公司与原告张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芝兴公司给原告张春梅出具的收据虽然都载明被告芝兴公司与原告张春梅之间的借款数额为24864800元,依法也应认定为借款数额本金15136138.98元和利息3195369.52元。关于原告张春梅请求被告芝兴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问题。按照该约定计算年利率为24%,但自2014年11月22日起,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6%,4倍利率为22.4%,月利率2%的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15136138.98元本金利息为1482926.92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5136138.98本金利息为901035.68元,以上利息总计2383962.60元。关于原告张春梅请求被告芝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以后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问题。按照该约定计算年利率为24%,但自2014年11月22日起,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6%,4倍利率为22.4%,月利率2%的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无效。原告张春梅与被告芝兴公司对借款合同到期以后的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芝兴公司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给原告张春梅造成损失的,被告芝兴公司应予全额赔偿,故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兴公司支付原告张春梅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张春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春梅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张春梅请求被告芝兴公司承担律师费739263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梅债权转让款本金15136138.98元和利息3195369.52元;二、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梅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利息2383962.60元;三、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债权转让款本金15136138.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春梅自2015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春梅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12元,由原告张春梅负担48000元,由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712元。张春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4864800.00元及利息3978368.00元的诉讼依据的是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应首先对借款协议和借据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而原审在没有对该证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均是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履行终结的2012年8月的借款关系,截止此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本案另外一个独立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即便法律关系没有终结,其法律后果也只及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新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并非依据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原审依据已经合法消灭的法律关系判定上诉人的债权主张法律逻辑错误。三、原审列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共同诉讼错误。本案第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已经终结了借款法律关系,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再享有独立请求权。本案基于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原审中已经表述同意上诉人以上的意见。原审在本诉中将第三人已经终结的借款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进行审理,又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区分归责,造成上诉人承担了不归自己责任的权益后果。四、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原审中已经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与第三人的债权为20195422.24元,与原审认定的15136138.98元相矛盾。第三人己收取被上诉人的利息,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终结的法律事实,不应有债权受让人承担后果。五、原审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主体、借贷利率、复利的计算等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及程序从轻的原则,在新规定实施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应适用新规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利息按照法定顺序抵冲利息及主债务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本息的履约义务。被上诉人芝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马静、王海斌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芝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张春梅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确定芝兴公司向张春梅借款24864800元。但该借款合同中本金24864800元系张春梅、马静、王海斌与借款人芝兴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以原出借人马静、王海斌与借款人芝兴公司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而得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出借人马静、王海斌与借款人芝兴公司之间前期借款约定的利率均超出此限度,故原审依法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欠付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调整于法有据。对于借款人芝兴公司多支付的利息,原审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再支付本金的原则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认定张春梅与芝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本金为15136138.98元,利息为3195369.52元是正确的。张春梅主张按其与芝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芝兴公司归还本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虽系债权转让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形成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为民间借贷,且本案中被转让的债权仅是主体发生变更,基于债的同一性,原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处理原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准许马静、王海滨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错误。因张春梅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马静、王海滨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准许马静、王海滨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程序错误。张春梅关于原审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上诉人张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