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刑判128号孙志敬、孔令辉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敬,孔令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敬,男,1987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241987********,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扒齿港镇孙庄村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朔州市营建市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孔令辉,男,1996年3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251996********,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闫各庄镇后何新庄村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朔州市火车站附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敬、孔令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敬、孔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敬、孔令辉多次驾车盗窃车辆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2人刑事责任。2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被告人孙志敬、孔令辉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志敬、孔令辉驾驶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车牌冀BG92**)从朔州市到宁武县准备盗窃车辆电瓶。18日凌晨1时许,孙志敬、孔令辉在宁武外环路发现停着一辆四桥奥龙车(车主邵玉连),孔令辉负责放风,孙志敬用扳手和钳子将车上的2块标有军用品的电瓶卸下,其2人将电瓶搬到轿车上回到朔州市。当日上午孙志敬、孔令辉将所盗电瓶卖到朔州市穆寨村王金学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220元。同年10月20日凌晨,孙志敬、孔令辉驾车到宁武县西关广场附近,发现停着一辆蓝色农用翻斗车(车主王宏旺),孔令辉放哨,孙志敬将翻斗车上的2块电瓶卸下装入轿车内,随后其2人又到宁武县万佛寺街,将徐宽海的蓝色福星牌三轮农用车上的1块电瓶卸下。当日上午孙志敬、孔令辉将所盗电瓶卖到王金学的废品收购站,获利300元。同年10月21日凌晨,孙志敬、孔令辉驾车到宁武县凤凰西街,将赵鹏飞工具车上的1块白色骆驼电瓶盗得。后孙志敬、孔令辉将所盗电瓶卖到王金学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00元。经宁武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的6块电瓶价值22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邵玉连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上,我将我的红色奥龙四桥车停放在宁武县新公安局附近外环路一修车房后。10月19日上午,我发现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电瓶标有军用品,购买价1000左右。2、询问王宏旺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早7时许,我在宁武县旧西关广场附近停放的蓝色农用翻斗车丢失两块电瓶,电瓶是白色骆驼牌干电池,2015年6月份花800元买的。3、询问徐宽海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早8时许,我停放在宁武县万佛洞庙对面的蓝色福星牌三轮农用车上黑色电瓶被盗,电瓶是12V型,2014年4月花了600元买的。4、询问赵鹏飞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晚上,我将我的工具车停放在凤凰西街一巷口靠外环路的路边,第2天早上,我车上的一块白色骆驼牌110型电瓶被盗,价值350元。5、宁武县物价局宁价认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骆驼165电瓶2块价格1296元,骆驼100电瓶2块价格712元,真龙100电瓶1块价格170元,骆驼60电瓶1块价格99元,合计2277元。6、宁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从孙志敬处扣押扳手一个、钳子一把、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一辆(冀BG92**)。7、宁武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日,孙永礼从宁武县公安局认领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冀BG92**)一辆。8、被盗现场概貌、指认现场、指认被盗车辆、作案工具、作案车辆、被盗电瓶照片。9、询问王金学笔录证实:我在朔州市振华街穆寨村经营收费站。2015年10月18日上午,一个短头发男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孙志敬)与一个长头发男子(孔令辉),到我收购站卖过2块电瓶,我每块给他们110元,共220元。同年10月20日上午,那两个男子又到我这卖给我3块电瓶,因为这次的电瓶比上次小,所以我每块给他们100元,共300元。10月21日他俩又卖给我1块电瓶,我给了他们100元。10、被告人孙志敬的供述:我和孔令辉盗窃过3次,盗窃了4辆车上的电瓶共6块。2015年10月17日晚8点左右,我驾驶吉利自由舰(车牌BG922N)载孔令辉从朔州市到宁武县,在外环路看到一辆前四后八的大货车,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开始盗窃电瓶,孔令辉在车上放哨,我负责卸电瓶,卸下电瓶我俩将电瓶放在车的后备箱内,驾车回到朔州市。当日上午我俩将电瓶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每块卖了110元,共220元,除给车加了100元的油,剩余的钱我们一起消费了。10月20日凌晨1点多,我和孔令辉在宁武县西关广场偷了一辆蓝色农用车上的2块电瓶,后又到转盘上面万佛洞街偷了一辆农用车的1块电瓶,盗窃时孔令辉在车上放哨,我负责卸电瓶。偷下的电瓶我俩卖给上次收电瓶的人,3块电瓶卖了300元,我给了孔令辉100元,剩余的消费了。10月20日晚我开车拉着孔令辉到宁武县,21号凌晨4点左右,我们在转盘上面的城中城看到一辆白色厢式轻卡,我卸下电瓶和孔令辉一起装到后备箱里。回朔州后还是卖给收我们电瓶的人,卖下100元,100元给车加了油。我们盗窃时驾驶的白色吉利自由舰(车牌冀BG92**)是我父亲孙永礼的车。收我们电瓶的人是河北魏县人。我们盗窃时用扳手和钢丝钳子卸电瓶。盗窃电瓶开始是我提议的,后来我俩就不约而同的又到宁武进行盗窃。11、被告人孔令辉的供述:我和孙志敬盗窃过3次,盗窃4辆车上的电瓶共6块。2015年10月17日,我和孙志敬到了宁武县,18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街上看到一辆红色大卡车,我在车上等着,孙志敬下车将2块电瓶卸下,我们一起将电瓶装到车的后备箱回了朔州市。10月19日晚8点多,我们到宁武县城街上踩点,20日凌晨我们到转盘西关小广场,孙志敬从一辆工程车上卸下2块电瓶,我俩将电瓶装到后备箱里,后我们又到转盘附近的加油站斜对面,孙志敬从一辆三轮车上卸下一块电瓶,然后我们回了朔州市。10月20日晚上我们到了宁武县城,21日凌晨3点多,我们到了城中城一个小巷子内,孙志敬从一辆银白色单排座轻卡上卸下1块电瓶,后我们回了朔州市。我们盗窃的电瓶都卖给朔州市一个收废品的人。我们驾驶的车辆是一辆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使用的工具有手钳和扳手。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敬、孔令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车盗窃车辆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10日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孔令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赫 东审判员 冯丽媛审判员 崔爱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