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可亮与郭振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可亮,郭振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184号原告马可亮。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振芹。原告马可亮诉被告郭振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郭振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可亮诉称,2014年间,被告郭振芹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卸运河沙,至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2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22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付款人为安丘市双城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出票额为15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后原告持该汇票到工商银行承兑现金,银行告知原告该承兑汇票为空头。原告便再持该汇票向被告追要现金,被告答应以后偿还。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外,被告还于2015年2月17日以酒水抵顶欠款17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现金22200元,除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1703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芹辩称,被告让原告给其拉沙属实,但不是劳务纠纷,且被告并非欠原告17030元。当初被告确实给了原告15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原告未及时去银行承兑,也未联系被告为其提供的出票人。被告曾跟原告说过不能去银行承兑,而要去找出票人承兑,但因原告未及时去承兑,后出票人破产。当时被告曾给了好多人此种承兑汇票,其他人都去兑出了相应价款,只有原告未及时去兑而未兑出。因此,原告不能承兑的责任不在被告,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沙子款222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沙子款贰万贰仟贰佰元正(22200.00)郭振芹2014.9.16号”。上述欠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一张面额为15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以部分酒水折抵欠款17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2000元。期间,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去工商银行安丘支行要求兑现时被拒绝付款,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7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及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证明去银行承兑的时间及未完成承兑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付款人为安丘市双城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5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7日,该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对此,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未曾联系被告为其提供的出票人,到期后也未及时去银行承兑,之前被告就曾跟原告说过不能去银行承兑,而应去找出票人承兑;且在当时被告曾给多人此种承兑汇票均兑出了相应价款,只有原告未及时去承兑,后因出票人破产而未兑出,并且原告拿回票后也没有立即找被告,直到10月份才打电话找被告,因此汇票不能承兑的责任不在被告,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称原告未及时要求承兑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相关规定商业承兑汇票是到银行去承兑,被告称去找出票人承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半个月原告就到工商银行去要求承兑,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帐户无钱不予支付,到期后该帐户上也没有钱,在汇票到期一两天后原告去银行将汇票取回。得知不能兑现后,原告便马上打电话找被告,被告则以也没有办法为由往后推拖,直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及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振芹欠原告劳务、沙子款共计22200元未付,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款证明条,充分证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下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款条后又分数次付给原告款物计款5170元,是原告的自认行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振芹交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完成了对原告欠款的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汇票到期后未能兑现出票金额1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未能兑现的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法律后果。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特殊流通物,当初被告交付原告时,是以票面上标明的作为同等价值15000元支付的欠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能兑得相应价款,已经证明了被告未能按照票面上所标明的价款完成对原告欠款的交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未清偿的1703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认可的原告于同年10月份才打电话找被告追要,未超出《票据法》规定的追偿期限,现原告向其上手即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该汇票不能兑现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芹支付原告马可亮劳务、沙子款1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郭振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