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国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73号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组织机构代码78421664-2。法定代表人蓝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雪英,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国芬,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尹启福,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系被告李国芬之夫,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富奎独任审判。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雪英,被告李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撤场。被告至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合计1496.1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合计1496.10元。被告李国芬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做好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中的约定,没有对小区设备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峰物业公司系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三级资质企业。被告李国芬系该小区X幢XX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4.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普通成套住宅,房屋为多层住宅。2012年6月30日,以原告蓝峰物业公司为乙方、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及解除、违约责任、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物业服务费用中的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收费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高层住宅第二层起为0.8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2、多层住宅为0.45元/月·平方米;3、商业用房(含门面、住宅改为办公用房或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等)为1元/月·平方米;4、写字楼、商场、农贸市场、车库等为2元/月·平方米;5、公摊费为4元/月·户。第十条约定,每月15-20日由甲方的业主向乙方按统一标准收取当月的电梯、物管和代收代缴等费用,业主直接在本小区门岗或物管室缴纳给乙方。有关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及解除中的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有关违约责任中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蓝峰物业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登记,并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撤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拒绝向原告蓝峰物业公司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经原告蓝峰物业公司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蓝峰物业公司起诉XX小区的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蓝峰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2016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XX催费和公告的照片、工作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XX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效力。因此,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幢XX房屋的业主,理应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XX小区的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70%主张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亦应按此标准给付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虽然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但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XX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的收取标准为物业服务费0.45元/月·平方米、水电公摊费4元/月·户,因被告的房屋系多层住宅,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24个月中,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38.20元(0.45元/月·平方米124.1平方米24个月70%),水电公摊费为67.20元(4元/月·户24个月70%)。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参照合同标准执行。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1个月中,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9.09元(0.45元/月·平方米124.1平方米1个月70%),水电公摊费为2.80元(4元/月·户1个月70%)。因此,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25个月中,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77.29元(938.20元+39.09元)、水电公摊费为70元(67.20元+2.8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被告应当给付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7.29元;二、被告李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的水电公摊费7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富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