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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如梨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永安市恒铭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永安市恒铭物流有限公司,蔡锡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刘如梨,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闽中汽车城5号楼二层(梅列区乾龙新村229幢)。负责人卞明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南安市。被告永安市恒铭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永安市坑边运输管理站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姜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顶加,男,1953年2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永安市。���告蔡锡亮,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安市。原告刘如梨与被告蔡锡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三明公司)、永安市恒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都邦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建、被告恒铭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顶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锡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梨诉称,2015年5月5日,蔡锡亮驾驶闽G×××××号货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同向刘如梨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刘如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蔡锡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如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闽G×××××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恒铭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三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7861.48元。2.被告都邦三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三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68元,认可4352.38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可2789.22元。原告误工期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期评定标准,误工期应按60天计算,每天96.18元,为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8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90元。后续治疗费按医疗费的15%计算为768元。财产损失定损为7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恒铭物流公司同意被告都邦三明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蔡锡亮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5月5日7时30分,蔡锡亮驾驶车牌号为闽G×××××号货车,由坑边往下渡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同向刘如梨驾驶的闽G×××××号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刘如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蔡锡亮负全部责任,刘如梨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按压外鼻;(3)患者双侧泪道阻塞、鼻骨、鼻中隔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2015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如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2)刘如梨本次损伤的误工期截止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3)刘如梨的损伤需后续治疗费修泪管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都邦三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改中心于2016年3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刘如梨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4.闽G×××××号货车所有人为恒铭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当天,蔡锡亮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蔡锡亮具有驾驶资格。闽G×××××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恒铭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600元,其他���用6000元,合计12600元,且表示不需要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花名册、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20.3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35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45天,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鉴定天数45天计算为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2950元。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29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本院酌定按部分护理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1天×100元/天×50%=5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综合计算为2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74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计算为290元(29天×10元/天=290元)。原告提供了福州东南眼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前往福州继续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永安至福州必然产生交通费,陪护人员应以1人计算,永安至福州的车费为113元/次,鉴定的交通费应计算为452元(113元/次×2人×2次=452元)。交通费应综合计算为7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提供了永安市经纬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均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定残之日(2015年9月17日),原告刘如梨(1969年6月23日出生)已年满46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建议伤者刘如梨后续治疗修泪管费用为8000元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此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前在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做了三项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800元,但其中误工期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就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项目无需鉴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酌定支持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此项请求,予以支持。10.误工费16482.37元,原告2015年5月5日受伤,于2015年9月17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天。原告永安市经纬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表,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在永安市经纬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收入为不固定工资。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489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482.37元(44896元/年÷365天×134���=16482.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220元。原告诉称在事故中有车辆、项链、手机损坏,其中车辆维修已由被告恒铭物流公司支付完毕。项链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无记载,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损失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22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刘如梨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742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482.37元、财产损失220元,合计103479.55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蔡锡亮驾驶车牌号为闽G×××××号货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同向刘如梨驾驶的闽G×××××号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刘如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蔡锡亮负全部责任,刘如梨无���任。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闽G×××××号货车系恒铭物流公司所有,闽G×××××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扣除超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都邦三明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02179.55元(103479.55元-1300元=102179.55元)。被告恒铭物流公司事故后垫付了原告12600元,被告恒铭物流公司表示该款项作为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偿,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恒铭物流在本案中还应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蔡锡亮系恒铭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蔡锡亮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蔡锡亮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蔡锡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如梨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742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482.37元、财产损失220元,合计103479.5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如梨102179.55元。三、被告永安市恒铭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如梨1300元。三、驳回原告刘如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原告刘如梨承担43.5元,由被告永安市恒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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