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浩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张某共同盗窃他人价值2500元的财物,且属于入户盗窃,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张某商议去刘某女朋友罗某甲家盗窃,然后刘某带宋某某去罗某甲家看了位置,尔后来到州人民医院,由刘某进入罗某甲的病房将罗某甲家钥匙偷出交给宋某某,宋某某返回吉首和张某一起到罗某甲家开门入户,盗得一台仿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450D相机、一对白色音响、一个佳能18-85相机镜头,尔后被盗物品被以1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其刘某在庭审时的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三、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本案被告人盗窃时间及具体财物的事实;四、户籍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2500元的财物且属于入户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三被告人中刘某作用最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