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甘同英与孟宪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孟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53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崔某,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孟某某的妻子)。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孟某某趁原告甘某某家中无人,将其宅基地内的墙推到并毁坏石榴树,花椒树5棵,致使原告财产发生损失2000元,原告甘某某子女宋银海发现后立即拨打110报案,经调解无果,被告孟某某至今没有进行赔偿,并态度恶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其毁坏的原告甘某某的墙体恢复原状。(墙体高50公分,宽40公分,长5米)二、判决被告对其毁坏的5棵石榴树花椒树赔偿损失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墙是我推的,他是临时在路上垒的墙,影响出行,树不是墙体内的,树是在路上自然生长的,我之前也给原告家里协商过,原告骂人,后来还找过别人说过,原告总是无理骂人。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的儿子曾经把我打住院了,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推到原告甘某某所盖院墙(墙体高50公分,宽40公分,长5米)。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棵石榴树及花椒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派出所证明、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推到原告的院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该院墙享有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恢复原告甘某某的墙体(墙体高50公分,宽40公分,长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某人民陪审员 褚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