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夏伊尚佳成贸易有限公司与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伊尚佳成贸易有限公司,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188-2号原告宁夏伊尚佳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成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郝港,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118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该案已生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案外人黄贤龙名下1辆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户的冻结。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军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