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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文本与王小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本,王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99号原告:王文本,乳名王永,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小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文本与被告王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孟庆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本诉称,被告王小龙于2014年1月30日向邱广亮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4年4月18日将该笔借款20000元偿还给了邱广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代为偿付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小龙与案外人邱广亮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邱广亮借款20000元人民币,借期两个月,用于挖机经营业务。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后邱广亮将借款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借款20000元还给邱广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代为偿付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与邱广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邱广亮出具原告还款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邱广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将该笔借款偿还给邱广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文本2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