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6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袁智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袁智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营业场所德安县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文萍,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德安县。被告袁智新,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星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袁智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袁智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2年4月3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的信用卡。此后被告袁智新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9月27日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643.99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279.62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643.99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279.62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袁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袁智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2年4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为被告袁智新办理了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袁智新此后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9月27日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643.99元、利息2099.17元、滞纳金160.45元、超限费20元合计人民币4923.61元未按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信息明细》、《持卡人账户交易清单》、被告基本信息明细等材料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取现和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643.99元、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099.17元、滞纳金160.45元、超限费20元,以及后期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643.99元、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099.17元、滞纳金160.45元、超限费20元以及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后期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袁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