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银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银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61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银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何中野,该公司经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银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胜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胜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27日,原告银胜公司与被告力德公司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责任公司达成《关于力德汽车配件城项目B区4#5#6#7#土建主体框架存在问题解决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银胜公司向被告力德公司供应钢材以完成已开工项目4栋的全部砼主体结构工程,原告银胜公司给被告力德公司供应钢材330吨,每吨价格4200元,货款共计1386000元。但经原告银胜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力德公司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银胜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德公司支付钢材款1386000元及利息;2、被告力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银胜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力德公司准确的住所地,本案现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银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鄂尔多斯市银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7270元,退还鄂尔多斯市银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727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