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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凯尔电器有限公司与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凯尔电器有限公司,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261号原告:云南凯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幸福家园**楼*座。法定代表人:万银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亚宇,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罗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仕华,系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凯尔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万银强及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亚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玉器城箱式变电站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因临时用电向原告租用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变压器的租金为每台每月6666.67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合同租赁期满后,如被告需要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办理相关续租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129-1#、129-2#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8日,租金数额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29-2#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箱式变电站协议》,约定原告以32万元的价款将四台箱式变电器出售给被告。同时,129-2#约定的2014年8月17日至签订新的协议期间的租金不再支付。此外,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必须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款项,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收回箱式变电器所有权,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金。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虽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四台设备价值共计约为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四台箱式变电器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6666.67元/台/月计算的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租金数额为6666.67元/台/月×4台×19个月=506667元),以上金额共计1306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租赁费计算标准为6666元/台/月。被告答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是32万元,设备有一个折旧,按照正常来说设备折旧已完成,我们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06667元,我方主张按原来32万元的协议一次付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玉器城箱式变电站租用合同》、《销售出库单》、《进账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29-1#《补充协议》、《进账单》各一份;第三组证据:129-2#《补充协议》、129-3#《箱式变电站协议》各一份。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箱式变电站租用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变压器的租金为每台每月6666.67元,租赁费合计640000元。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箱式变电站租用合同补充协议》(129-1#),约定租用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12个月,租赁费用每台每月6666.67元,租赁费合计32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租赁费均已付清。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箱式变电站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二)》(129-2#)约定租用时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10个月,租赁费用每台每月6666元,租赁费合计266640元。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箱式变电站协议》,约定依据补充协议129-2#,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租用费用自2014年8月17日至今共计37.3296万元。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1、四台箱变乙方(被告)按32万元进行采购,箱变产权归乙方所有。2、补充协议129-2#约定的2014年8月17日至今的箱变租金不再支付。3、付款方式:2016年1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原告)一次性付清款项。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收回箱变所有权,并向乙方收取2014年8月17日至约定付款时间期间箱变租金(箱变每台每月人民币6666元,共4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现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器城箱式变电站租用合同》、二份补充协议及《箱式变电站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归还租赁物。因被告未按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箱式变电站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依据该协议,原告有权收回箱式变电器的所有权,并收取2014年8月17日至约定付款时间期间的箱变租金。因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所有权人为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有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箱式变电站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付租金为至约定付款时间期间的租金,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凯尔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四台容量为630KVA美式10KV箱式变电器;二、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凯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台箱式变电器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6666元/台/月计算的租赁费;三、驳回原告云南凯尔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元、保全费3053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