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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共、刘丽琼等与陈宏坤、陈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共,刘丽琼,刘智祝,袁玉品,余永志,陈宏坤,陈强,戴亚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4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刘共,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3457。申请执行人刘丽琼,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3464。申请执行人刘智祝,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3490。申请执行人袁玉品,男,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公民身份号码×××241X。申请执行人余永志,女,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公民身份号码×××2426。被执行人陈宏坤,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3413。被执行人陈强,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3416。被执行人戴亚庆,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012。申请执行人刘共、刘丽琼、刘智祝、袁玉品、余永志与被执行人陈宏坤、陈强、戴亚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宏坤、陈强、戴亚庆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共、刘丽琼、刘智祝、袁玉品、余永志分别支付赔偿款123970.91元、123970.91元、82647.27元,以及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2186元、2186元、1457元。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动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4执3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武林审判员  高 明审判员  梁伟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