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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54号黄忠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林,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1991年、2002年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忠林行至本市广场南路金鼎15路公交车站时发现一男一女在等车,女孩口袋里有一钱包,于是趁该女子上车之际,将钱包偷了出来。被告人黄忠林正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被盗钱包内有200元人民币及4张火车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被盗物品照片;(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常住人口信息;(4)抓获经过;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忠林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忠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忠林在景德镇市广场南路金鼎15路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陈某及其男友在等车,于是趁陈某上车之际,将其口袋内的钱包偷了出来。被告人黄忠林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被盗钱包内有200元人民币及4张火车票,现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盗物品照片,证实黄忠林所盗钱包一个、2张100元人民币、4张火车票的事实;(2)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4)珠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黄忠林1991年、2002年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忠林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5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广场南路金鼎15路公交站发现一男子扒窃得手,遂上前将其控制,并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陈某男友),证实2016年1月5日18时许,其与被害人陈某在广场南路金鼎15路公交车站等车时,一男子从陈某口袋里盗得一黑色钱包,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后,将钱包发还陈某,包内有200元人民币,4张火车票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18时许,其与男友吕某某在广场南路金鼎15路公交车站等车时,被一男子从口袋里偷了黑色钱包,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后,将钱包归还给自己,包内有200元人民币,4张火车票的事实。4、被告人黄忠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5日18时许,其在广场南路金鼎15路公交站从一女子口袋内盗得黑色钱包一个,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忠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林有两次盗窃前科,且在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8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忠林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