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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与李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李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20号原告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住所地:舞钢市。经营者胡爱华,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学广,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原告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诉被告李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的经营者胡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诉称:被告李学广于2015年10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40150元的烟酒,并签名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烟酒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学广称生意贷款事情于2015年10月20日自原告处赊购茅台酒9件、软中华烟20条、剑南春酒2件、五粮液酒1件、九五至尊烟1条。于2015年10月21日自原告处赊购茅台酒18件、软中华烟20条、小天叶烟10条、五粮液酒2件、硬中华烟4条、剑南春酒6件。于2015年10月22日自原告处赊购硬中华烟3条。以上商品的赊账明细单记录中均由李学广本人签名确认。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的经营者胡爱华,以上商品的市场价值分别为:其中:茅台酒6000元/件;软中华烟700元/条;硬中华烟450元/条;剑南春酒2700元/件;五粮液酒4800元/件;九五至尊烟1000元/条;小天叶烟1000元/条。原告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的经营者胡爱华称李学广未曾偿还该烟酒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明细单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广自原告处赊购烟和酒,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其所赊购的商品的价款。被告李学广虽未到庭对以上烟酒的单价提出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各种烟酒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烟酒的单价进行确认。按照原告陈述的烟酒单价,其中,李学广赊购茅台酒价值162000元;软中华烟28000元;剑南春酒21600元;五粮液酒14400元;九五至尊烟1000元;小天叶烟10000元;硬中华烟3150元,以上烟酒共计240150元。被告李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李学广未曾支付该烟酒款,故被告李学广应当支付原告以上烟酒款共计240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寺坡广兴隆商行烟酒款共计24015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被告李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