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何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何根强,何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2号原告: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区(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厂房A车间),组织机构代码304142518。法定代表人:张华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08451791-1。法定代表人:何根强。被告:何根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胜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汤始建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双盈公司)、何根强、何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叶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盈公司、何根强、何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盈公司因承建民众镇农村道路整改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每月7日前结算上月货款,结算日后7天内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70%,即第一次结付上月货款的70%,第二次结付第一次的30%余款及上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双盈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供货金额共计1464062.5元,双盈公司实付款880000元,尚欠货款584062.5元。原告多次催告,双盈公司仍拒不还款。何根强、何胜华系双盈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800000元,两股东实际出资额均为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何根强、何胜华直接支付过货款,故两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实际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84062.5元及违约金303871.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违约金为:2015年8月11日双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根强签名确认违约金金额320165.05元以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本金584062.5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2月份结算单;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明细;催款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被告双盈公司、何根强、何胜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汤始建华公司、双盈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双盈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向汤始建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依据汤始建华公司编制且经双盈公司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7日(即上月1日至上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实行月结70%(即第一次结付上月货款的70%,第二次结付第一次余款的30%及上月货款总和的70%,以此类推);逾期付款的,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汤始建华公司向双盈公司送货,双盈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在汤始建华公司出具的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2月份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已收货货款584410元和111020元。2015年8月11日,何根强在汤始建华公司发出的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明细中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份已收货货款为768632.5元,加上同年1月份、2月份货款,共拖欠汤始建华公司货款总额1464062.5元。双盈公司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5日付400000元;6月8日付184410元、75590元;6月18日付30000元;6月29日付5430元、34570元;8月21日付150000元。因上述部分货款逾期支付共产生违约金320165.5元。何根强承诺在确保期票(票号为1050443019957805)能如期兑现的前提下,于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货款438062.5元(其中220000元为现金支付,218062.5元为15天的远期支票)。后汤始建华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双盈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载明汤始建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履行完交货义务,但双盈公司尚拖欠货款734062.5元,在汤始建华公司能如期兑现双盈公司提供的期票(票号为1050443019957805)296000元款项的前提下,双盈公司还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438062.5元货款,否则双盈公司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何根强于2015年8月12日签名确认该份函件。另查明,双盈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根强(法定代表人)、何胜华。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该公司变更前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变更后为1800000元(何根强认缴出资额918000元、何胜华认缴出资额882000元),但两股东何根强、何胜华一直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变更前后公司实缴资本均为零。2016年1月22日,汤始建华公司以双盈公司、何根强、何胜华尚拖欠货款584062.5元及违约金303871.8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汤始建华公司、双盈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因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明细中载明了双盈公司在2015年1月、2月、3月已收货货款及相关付款情况、违约金金额,结合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2月份结算单,该明细虽仅有何根强签名,但其作为双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一般交易习惯,其行为可认定为代表双盈公司确认上述债务,且汤始建华公司在诉讼期间明确双盈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又付款150000元。故双盈公司共拖欠货款1464062.5元,其已偿还880000元,尚欠货款584062.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汤始建华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其在起诉状中已明确金额为303871.8元,少于何根强在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明细中确认拖欠的违约金320165.05元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汤始建华公司诉请何根强、何胜华对双盈公司的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因双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为1800000元,其中何根强认缴出资额918000元、何胜华认缴出资额882000元,证据显示何根强、何胜华未实际出资,故何根强、何胜华分别应在918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88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双盈公司拖欠的上述584062.5元货款及违约金303871.8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双盈公司、何根强、何胜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汤始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清货款58406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3871.8元;二、被告何根强对上述第一判项下之债务在918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何胜华对上述第一判项下之债务在882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为6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何根强、何胜华共同负担(该款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中山市双盈建材有限公司、何根强、何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体恒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