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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乔司监狱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蔡天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乔司监狱,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蔡天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省乔司监狱。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野花苑。法定代表人:杨跃年,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陈鹤明,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国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天山。委托代理人:龚俊锋,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乔司监狱(以下简称乔司监狱)与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蔡天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司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葛国航,被告华厦公��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木,被告蔡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原告将本监狱三分监狱备勤和公共用房改建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同年3月,被告华厦公司以471.729万元中标价中得该工程承建权。华厦公司中标后与原告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71.729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因施工方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工程使用,承包方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不限额……施工合同订立后,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开工,华厦公司即进行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按约支付工程款,至2011年12月21日已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3150062元。华厦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内部管理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工程一度处于停工状态,工期被一拖再拖��后原告得知,被告华厦公司在工程开工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蔡天山施工,双方并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完工交付验收,延误工期达630余天。被告蔡天山对工期延误也予确定并按每日延误罚款2000元计算先后二次向被告华厦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赔偿报告要求华厦公司预赔给其105万元的工期延误赔偿金。且被告蔡天山已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提起诉讼。另外,由于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致使原告的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备案,也无法对工程进行审计及结算,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其提交竣工资料并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提交三分监狱备勤和公共用房改建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7万元(按每日2000元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计635天);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厦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他人冒用被告华厦公司名义加盖的,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是无效的。第二,被告蔡天山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应由被告蔡天山提供。第三,被告蔡天山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诉争工程工期有延误,过错在被告蔡天山,责任应由其承担,且违约金应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蔡天山的工程款中抵扣。此外,蔡天山就案涉工程起诉华厦公司和乔司监狱的案件中,经过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5425105元,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增加,其工期也应相应地延长。蔡天山在施工工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相应工期也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天山答辩称:蔡天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和被告华厦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义务承担主体应为被告华厦公司。逾期竣工导致的工期延误,是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蔡天山不是合同相对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天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明系华厦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吴权权系该办事处实际承包人,于怀斌系该办事处职员。2009年,杨明承包华厦公司杭州办事处期间,杨明找人伪造“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随后,杨明将该办事处业务交由吴权权处理,并将上述二枚伪造印章交给吴权权。吴权权又找��刻制了华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杨明的财务私章,并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开立了华厦公司的对公账户。2011年2月左右,蔡天山找到于怀斌想挂靠华厦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吴权权、于怀斌以华厦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在投标文件上加盖杨明伪造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2011年3月22日,经过招投标,华厦公司以471729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工期为210日历天。2011年4月25日,吴权权、于怀斌以华厦公司的名义与乔司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因施工方的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工程使用,承包方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不限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联系单增减部分费用待决算审计后同口径支付);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结算后经审计后扣除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承包人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竣工资料齐全上交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011年5月19日,华厦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乔司监狱交纳履约保证金471729元。蔡天山与吴权权、于怀斌约定蔡天山按照总工程款6%向华厦公司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管理费包括转包费、税金、管理费等费用。2011年5月5日,蔡天山以现金方式向华厦公司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入案涉工程工资保证金94346元。2011年5月18日,蔡天山进场施工。2011年10月,华厦公司发函给华厦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将印章上交。2011年10月28日,杨明将其伪造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张玉炳”的私章交至华厦公司。2011年11月24日,华厦公司发函乔司监狱,载明华厦公司以公开投标方式取得乔司监狱案涉工程的承建权,事后,乔司监狱和华厦公司都能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作非常愉快。但是,经华厦公司项目部反映,乔司监狱并没有将工程款拨付到华厦公司,而是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华厦公司杭州分公司,现华厦公司要求乔司监狱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2年1月10日,乔司监狱向华厦公司寄送了回复函,载明华厦公司从参与投标到签署合同一直以“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从未以“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户名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59×××02的账户为华厦公司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的备案账户,且华厦公司向乔司监狱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也是从该账户支付的,华厦公司认为该账户不是其基本账户,属于华厦公司内部问题,与乔司监狱无关。2012年3月27日,乔司监狱又致函华厦公司,载明案涉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华厦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对公账户也被法院查封,请华厦公司速来处理相关事务。2012年6月11日,乔司监狱再次致函华厦公司,要求其尽快解决华厦公司与该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完成合同内容。2012年6月,吴权权、于怀斌因涉嫌伪造公章罪被逮捕。2012年8月,华厦公司与吴权权、于怀斌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华厦公司在杭州地面没有���接工程项目,杭州市地面以华厦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系吴权权、于怀斌以自己名义非法签订;工程中标后,由吴权权、于怀斌对承接工程自行处置,与华厦公司无关,因工程引起的一切债务及责任全部由吴权权、于怀斌承担;协议签订前已在建的工程或业主同意继续施工的合同,华厦公司出于维护杭州市建筑市场、社会治安稳定及声誉考虑,可以允许吴权权、于怀斌按原状施工。2012年9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权权、于怀斌于2011年10月伪造“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注:与杨明伪造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判决吴权权、于怀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15日,杨明因伪造包括本案所涉印章在内的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华厦公司向蔡天山送达了《关于监狱乔司三分监狱项目部尽快复工并交付验收的函》,载明由项目部你(蔡天山)负责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严重超期,根据华厦公司与乔司监狱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累计已拨付3150000元,已超过实际完成量。鉴于本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请你在7天内复工,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验收,如不复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蔡天山承担。2013年3月4日,蔡天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与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协商,蔡天山承诺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2013年4月1日前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交付给业主,在同年4月15日前将验收资料交于业主单位审核,如不能完成,全权交由福建华厦总公司负责处理。2013年3月5日,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蔡天山的上述承诺,为了更快地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其代表公司承诺:1.在乔司监狱项目部提供资料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盖章,以便验收;2.在乔司监狱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后,扣除各种税收管理费1.8%及该工程对外各种债务后,给杭州片区负责人签字认可,给予及时拨付。此后,华厦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张玉炳”的印章。2013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71号蔡天山诉华厦公司、乔司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425105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招标中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入账通知���及进账单、函、承诺书、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被告蔡天山提交的律师函、函、回复函、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期延误赔偿报告,被告蔡天山提交的报告、EMS快递详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厦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华厦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被告蔡天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被告华厦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吴权权、于怀斌利用杨明伪造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并最终中标,与乔司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华厦公司在得知吴权权、于怀斌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未及时向乔司监狱披露该事实而是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8月,华厦公司又与吴权权、于怀斌达成和解,允许案涉工程由吴权权、于怀斌继续按原状施工。而且,此后华厦公司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上述行为应视为华厦公司对吴权权、于怀斌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追认。因此,华厦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华厦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同时,合同专用条款也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一个���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三套。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同时,负有提交工程竣工资料、配合发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法定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也是实现案涉建筑工程产权合法化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华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发包人无法进行验收备案,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厦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完整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为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厦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已无必要,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10天(日历天数),现有证据��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延误工期650天。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因施工方的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工程使用,承包方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但上述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停工原因、工程量增加以及被告华厦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华厦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案涉工程价款的10%,即542510.50元。(三)被告蔡天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乔司监狱,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蔡天山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乔司监狱提交三分监狱备勤和公共用房改建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二、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乔司监狱违约金542510.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乔司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5元,由原告浙江省乔司监狱负担4648元,由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67元。原告浙江省乔司监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