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大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大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07号畔山华府1幢负1-1号。组织机构代码:32043283-0。法定代表人:刘永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克丹,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文,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大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万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克丹、被上诉人秦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宗英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秦大文到万傣公司从事外墙抹灰的工作,2015年1月27日,秦大文不慎被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坨渣砸伤面部,随即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万傣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费用。2015年6月15日,秦大文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秦大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0月8日,秦大文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裁定万傣公司支付秦大文共计179039.00元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2日,秦大文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万傣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万傣公司系私营单位。万傣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19日,秦大文到万傣公司从事外墙抹灰的工作,2015年1月27日,秦大文不慎被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坨渣砸伤面部,随即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2015年6月15日,秦大文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秦大文为伤残八级。2015年10月8日,秦大文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9日,该委裁定万傣公司支付秦大文共计179039.00元工伤保险待遇,万傣公司认为其适用标准错误,因万傣公司是私营单位,应按照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判令万傣公司支付秦大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9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69.50元、生活津贴46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1649.00元、鉴定检查费936.00元、交通食宿费2155.00元、医疗费2700.00元,扣除万傣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128330.96元。秦大文一审辩称,不同意万傣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傣公司主张要求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秦大文对仲裁裁决的具体内容无异议,要求增加牙齿修复费用200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1649.00元、鉴定检查费936.00元、交通食宿费2155.00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大文本人的工资标准、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秦大文修复牙齿的费用是否支持?对此,分别评析如下:因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秦大文的本人工资标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秦大文本人的工资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虽然万傣公司系私营单位,但原“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改称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且口径一致,故本案参照的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00元,即月平均4738.00元进行计算。综上,秦大文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8.00元/月×11个月=52118.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的规定,因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11月2日,秦大文收到仲裁裁决书时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2014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00元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38.00元/月×6月=2842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738.00元/月×12月=56856.00元。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双方对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无异议,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738.00元×6月=28428.00元。四、生活津贴,双方对生活津贴计2个月无异议,予以认定,该项为:4738.00元×2月×70%=6633.00元。五、医疗费,双方对被告垫付的27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定。秦大文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20005.00元,由于修复牙齿属于配置辅助器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之规定,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秦大文该项费用没有经过确认,且工伤认定秦大文的受伤部位也没有牙齿,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大文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00元、生活津贴66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1649.00元、鉴定检查费936.00元、交通食宿费2155.00元、医疗费27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17903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秦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即月平均工资4738元,确定秦大文的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万傣公司系私营单位,故秦大文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秦大文答辩称,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0年度适用上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界定原“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改称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且口径一致。单位就业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就业人员,“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秦大文在万傣公司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日工资为428元,其平时月工资上万元,万傣公司主张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秦大文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是显失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大文的工资标准问题。对此,评述如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秦大文主张自己的日工资为428元,其平时月工资上万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然作为对秦大文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建筑企业万傣公司,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主张。于此,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证明秦大文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秦大文的工资标准实难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秦大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加以认定,进而据此计算秦大文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就万傣公司辩称其系私营单位,因而秦大文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的理由而言,万傣公司对秦大文的工资标准因举证不能而理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万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