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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业财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财,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833号原告:王业财。委托代理人:房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原告王业财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瑞仕尚城)XX幢X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面积77.44平方米,总房款689216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必须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提供完毕,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0日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但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虽经原告不断交涉,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99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6892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案涉房屋,总房款为689216元;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负责继续办理产权,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月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办理初始登记不能,至今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屋资料及物品领取清单、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管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询问追记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提交上述资料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522.53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366天,以总房款6892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998元未超过此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可待条件满足时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业财支付违约金2998元;二、驳回原告王业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