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2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嘴头乡宋家坡村*组**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订立了婚约关系,2007年正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9月19日儿子张某甲出生,2007年3月28日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毫无关心,2013年5月因原告患病向原告要钱时,被告及其家人还是没有给过一文钱,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后原告念及孩子尚小又回到,但是双方过不到一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孩子的时间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农历2007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07年3月28在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先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紧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离婚后,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