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7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路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城郊乡小胡行政村路西村。身份证号为:412721198709110659。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