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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7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路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城郊乡小胡行政村路西村。身份证号为:412721198709110659。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