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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启平与杨金环、王丽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平,杨金环,王丽娟,王丽梅,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53号原告:王启平(曾用名王某),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敖家堡村黑牛街28号。被告:杨金环,女,194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娟,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梅,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XX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启平诉杨某、王丽娟、王丽梅、XXX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用普通程序审理,由王志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人民陪审员王静、李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王丽娟、王丽梅、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平诉称:1993年张克英一家位于老城区南门街××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分得回迁房三套,其中一套为本案所诉房产东城壕小区3幢3-××号,1993年11月30日张克英与孙子共同签订分割房产协议书,将东城壕小区3幢3-××号房产分给张克英的儿子王会友,该协议经老城区公证处以(1993)洛老证民字第133号公证书公证,1997年1月14日,王会友去世,王会友的妻子为杨某、子女为王丽娟、王丽梅、XXX,后王丽娟、王丽梅、XXX均委托杨某办理本案所诉房产出卖的有关手续,1998年9月3日,本案原告王启平与被告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杨某以人民币肆万肆仟元的价格将本案所诉房产转让给原告王启平,原告当即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被告也将告房产交付给原告,自1998年起至今原告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但由于该房产系拆迁后的回迁房,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08年才办理,而且,还是办理在张克英名下,房产证现在原告手中,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3日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坐落于洛阳市××城区南门街××小区××房产的所有人为原告王启平;3、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过户至王启平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启平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一、(1993)洛老证民字第132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XX俊位于洛阳市××城区××号院的房屋遗产由其妻张克英,××、王会友、女儿王爱芳、王爱玲,孙子王昆明共同继承。证二、(1993)洛老证民字第133号公证书及分割房产协议书;证明洛阳市××城区××号于1993年11月15日由老城区拆迁办拆迁后给回迁房三套,1993年11月30日,张克英、××、王会友、王爱芳、王爱玲、王昆明签订分割房产协议书,王会友分得东城小区3-3-××号二室一厅一套计73.5平方米,产权归王会友所有。证三、(1998)洛老证民字第156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根据(1993)洛老证民字第132号、133号公证书,王会友继承并分得其父遗留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城小区3-3-××号二室一厅一套计73.5平方米,被继承人王会友上述房产由其妻子杨某,女儿王丽娟、王丽梅,儿子XXX共同继承。证四、1、(98)渝碚证字第2932号公证书、委托书,(98)渝碚证字第2933号公证书、委托书,(98)渝碚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委托书;证明1、王丽娟、王丽梅、XXX通过公证委托其母亲杨某代为办理洛阳市老城区东城小区3-3-××号二室一厅一套,计73.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出卖的有关手续。2、(1998)洛老证民字第157号公证书、房产转让协议、杨某收条。证明1998年9月3日,杨某作为各房产继承人的代理人与原告王启平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洛阳市老城区东城小区3-3-××号二室一厅一套,计73.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以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启平。3、王丽娟、王丽梅、杨某、XXX、王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产转让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五、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3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该房产证原件在原告手中,是当年办理完房产证后,张克英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且已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张克英一家位于老城区南门街××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分得回迁房三套,其中一套为本案所诉房产东城壕小区3幢3-××号,1993年11月30日张克英与家人共同签订分割房产协议书,将东城壕小区3幢3-××号房产分给张克英的儿子王会友,该协议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以(1993)洛老证民字第133号公证书公证;1997年1月14日,王会友去世,王会友的继承人有妻子杨某、子女王丽娟、王丽梅、XXX,后王丽娟、王丽梅、XXX均委托杨某办理本案所诉房产出卖的有关手续,1998年9月3日,王启平与被告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杨某以人民币肆万肆仟元的价格将本案所诉房产转让给王启平,王启平当即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杨某也将告房产交付给王启平,自1998年至今王启平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但由于该房产系拆迁后的回迁房,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08年才办理到张克英名下,此后,王启平要求杨某配合将房产过户至王启平名下,杨某却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办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王会友分得,王会友死亡后,其继承人有妻子杨某、子女王丽娟、王丽梅、XXX,后王丽娟、王丽梅、XXX均委托杨某办理本案所诉房产出卖的有关手续,王启平与杨某于1998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杨某以人民币肆万肆仟元的价格将本案所诉房产转让给原告王启平,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该房产应当归王启平所有;现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到杨某名下,杨某应当为原告王启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启平与被告杨某于1998年9月3日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洛阳市老城区南门街东城壕小区3幢3-××号房产[房权证号为(2008)字第X4327**号]归原告王启平所有;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门街东城壕小区3幢3-××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王启平名下(过户费用按规定承担);四、驳回原告王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群陪审员  王 静陪审员  李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