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甘永明与熊晓毛、朱世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明,熊晓毛,朱世权,湖北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有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甘永明,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文书。被告熊晓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朱世权,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湖北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龙门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585255165N。法定代表人朱世权,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77579461B。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第三人姜有谋,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甘永明诉被告熊晓毛、被告朱世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朱世权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甘永明申请追加湖北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氏商贸公司)、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瑞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姜有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通知上述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熊晓毛、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中天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国、第三人姜有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永明诉称: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将其下的恒泰购物广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熊晓毛。2015年4月29日,原告受被告熊晓毛雇请在其承包的恒泰购物广场工地上做工,当时站在钢架上拆模板,钢管外面上扣,里面没有上扣,导致钢管滑动,现场又无安全保护而坠落受伤,入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第3-4肋骨、右肩胛、左桡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熊晓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熊晓毛赔偿各项损失92918.6元。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对工程安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告熊晓毛,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甘永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熊晓毛质证认为其不认识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第三人姜有谋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及发票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被告熊晓毛质证认为其没有雇请原告,对原告出事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此次事故的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三人姜有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法医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及误工、护理、后期治疗情况;被告熊晓毛、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姜有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发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熊晓毛质证认为其没有雇请原告,原告发生的任何费用与其无关。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质证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同证据三质证意见。第三人姜有谋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居住在安陆市城区,其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会产生一定交通费,考量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路程以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交通费1000元。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及入住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四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熊晓毛质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请求法庭核实。第三人姜有谋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入住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甘永明自2011年在安陆市城区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调查笔录及证人雷某1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熊晓毛做工受伤出事的地点及原告受被告熊晓毛雇请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被告熊晓毛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出事的当天其雇请的其他木工根本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到工地做点工应当通过其同意,但其并不知道原告这个人。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证人发言多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对于做木工谁来付钱相互矛盾。当天出事证人称在做点工,但对于原告在做什么工作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并不在原告受伤现场,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作为证人不合适。第三人姜有谋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证人雷某2当庭陈述了其与原告是受第三人姜有谋的邀约前往被告熊晓毛在恒泰购物广场工地上做工,被告熊晓毛按每人每天240元结算工钱,原告在做工的第一天早上受伤后,被告熊晓毛用车将原告送至医院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晓毛辩称:1、其与原告甘永明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没有直接或授权其他人雇请原告做事;2、2015年4月29日,其上班安排做工时根本没见到原告,主管熊启旺也没看见原告,所以原告不是其工地上做工的人;3、原告怎么受伤在哪里受伤,其与主管皆不清楚;4、其工地安全防护措施齐全,至今没发生任何安全事故;5、其在接到第三人姜有谋(甘永明舅子)电话才知道原告受伤,其当时心急没作考虑,本着人道主义救人要紧的情况下垫付了医药费,通过后来了解情况才知工地根本没发生安全事故,遭受原告蒙骗,要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被告熊晓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辩称:恒泰购物广场业主系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世权。该工程是发包给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被告中天恒瑞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熊晓毛,原告与第三人姜有谋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为熊晓毛做包工,当时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事发当天并不需要太多人来做事,被告熊晓毛也告知原告恒泰工地上没有事情做,第三人姜有谋系私自安排原告去恒泰工地做事,被告熊晓毛并没有聘请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恒泰工地受伤,故原告诉请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朱世权及朱氏商贸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应当由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辩称:1、其承包被告朱氏商贸公司恒泰购物广场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框架)工程发包给被告熊晓毛,被告熊晓毛不承认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工地上都提供过安全带,原告如果感觉不安全,应当自行索取安全带,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失误致伤,应自负全责;3、对于被告熊晓毛承包资质以前并没有特别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姜有谋述称:2015年2月份,被告熊晓毛给其打电话,让找一批人给他做事,然后就找了几个人(其中就包括原告甘永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恒泰工地做工受伤,其一起做工的人将原告从恒泰购物广场抬到旁边的普爱眼镜店门口,被告朱世权在场,然后被告熊晓毛开车过来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姜有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朱氏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将其位于安陆市广场东边的恒泰购物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部分木工(框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熊晓毛。2015年4月29日上午,第三人姜有谋邀约原告甘永明、证人雷某2等人前往被告熊晓毛承包的恒泰购物广场工地做工,被告熊晓毛按每人每天240元标准结算报酬。原告甘永明站在钢管架上拆模板时摔落受伤,被告熊晓毛当日将原告甘永明送入安陆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右侧三角肌轻度水肿,右侧锁骨、肱骨上端及肩胛骨骨髓水肿,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2天,被告熊晓毛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2015年11月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甘永明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不予评定,本地区对营养费赔偿尚无具体规定;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4、右侧肩袖损伤,仍需逐步恢复,日后如须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原、被告因赔偿存在争议,导致原告甘永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晓毛赔偿其各项损失92918.60元,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甘永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842元;2、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3、后期治疗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5、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868元(8681元×5年÷5人×10﹪】;8、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365天×180天)】;9、交通费1000元,合计87689元。另查明,原告甘永明自2011年起至受伤止,一直在安���市城区居住生活务工。本案焦点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晓毛虽未直接雇请原告甘永明,但第三人姜有谋及证人雷某2均证明原告甘永明是与其一起在被告熊晓毛承包的恒泰购物广场建筑工地做工,原告在该工程中做工所提供的劳务最终接受者、受益人是被告熊晓毛,且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熊晓毛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前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甘永明与被告熊晓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致使其身体受到损害并据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律规定,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劳务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将其位于安陆市广场东边的恒泰购物广场发包给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是���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熊晓毛因无资质并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时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应与被告熊晓毛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甘永明受伤致残致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为使其精神得以安慰,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0689元(87689元+3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操作不谨慎,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故被告熊晓毛应赔偿原告63482.3元(90689元×70%),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世权是被告朱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将其位于安陆市广场东边的恒泰购物广场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建,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熊晓毛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晓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甘永明各项损失63482.3元。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甘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熊晓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凌君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