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尹飞与庞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飞,庞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8号原告尹飞。被告庞焜。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飞诉被告庞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飞,被告庞焜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飞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庞焜将一辆“宝马”小车卖给原告。2015年9月8日息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以“此车为网上违法车辆”为由将车辆扣押。2015年10月31日息县公安局让原车主将扣押的车辆开走。原告是合法购买的第三方善意取得人,有使用权和保管权,此车为原告全额贷款购买,作为婚庆专用,现银行贷款利息已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购车款230000元,赔偿车辆检测、保险、内饰、维修喷漆等费用合计16600元,25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尹飞提供的证据材料:庞焜与尹飞二人签订的购车协议、息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保险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被告庞焜答辩称:一、购车协议无效,被答辩人尹飞应承担其过错责任。答辩人卖给尹飞的冀A×××××宝马小轿车是2014年12月28日购买李庆新的,当时经向河北省石家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该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2015年1月1日才卖给尹飞的,尹飞当时就知道该车不能过户,只能使用,而且也低于市场价格,2015年3月底,在处理冀A×××××宝马小轿车违章、年检时才发现该车属盗抢车辆,导致答辩人与尹飞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尹飞在购买该车的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答辩人只能返还购车款的50%即115000元。二、应追加李庆新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卖给尹飞的冀A×××××宝马小轿车是从李庆新手中购买的,当时经向河北省石家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该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不是盗抢车辆,现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把该小轿车认定为盗抢的车辆,并把小轿车发还给原车主,因此,李庆新应当对该小轿车的来源合法性负责。被告庞焜提供的证据材料:李庆新与庞焜二人签订的购车协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飞与庞焜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庞焜。乙方尹飞。甲乙双方本着平等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甲方自愿将一辆宝马牌车辆识别代码:LBVCU1107DSG51657,发动机号:00910069,卖给乙方,人民币230000元,一次付清。二、此车甲方保证不是租凭、盗抢、无任何经济纠纷,在2014年12月29日交付给乙方,此日后本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违章均乙方自负,车辆检验甲方必须配合协调处理,此车如有以上问题甲方负全责,并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2015年元月1号”。2015年9月8日息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车辆扣押。2016年1月6日原告尹飞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车款230000元,赔偿车辆检测、保险维修等费用16000元及250000元本金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尹飞与庞焜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因合同标的物是盗抢车辆,故购车协议无效,被告庞焜因该合同取得的购车款2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因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追加李庆新为本案被告,因李庆新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诉状中二、三项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焜返还原告尹飞购车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2元,由被告庞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500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