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赫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孔某某租住的平房内,趁被害人孙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用房屋内窗台上的剪刀割破孙某某左侧裤兜,将裤兜内的人民币1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赃款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罚金刑,赃款追回返还失主等具体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