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易县宿林友与易县宿志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林友,宿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515号原告宿林友,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志华,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宿林友与被告宿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林友的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林友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父亲常年有病患脑血栓,双方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由宿志华负担生活费和日常医疗费1万元整,付款按每季付款一次,每季2500元,交宿红利,再由宿红利转交给我,如有病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凭发票由宿志华个人负担。第二条约定,关于房产和继承权,由宿志华继承,《以房基证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其行为也构成了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宿志华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被告宿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林友与被告宿志华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因父亲常年有病患有脑血栓,双方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由宿志华负担生活费和日常医疗费1万元整,付款按每季付给一次,每季付2500元,给宿红利,再由宿红利交付给宿林友,如有病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凭发票由宿志华个人负担。二,关于房产和继承权,由宿志华继承,《以房基证为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赡养协议书中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书、易县人民法院(2010)易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宿林友与被告宿志华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初衷系因自己常年患病,为解决自己的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中其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宿林友与被告宿志华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宿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郭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中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