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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744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秀秀,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秀、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脾气暴躁,导致我与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7月我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为感情复合做出任何努力,故我与被告仍分居至今,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离异再婚,原告与其前夫有一子李某,被告与其前妻有一女陈某甲,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6月原告赴外地给李某陪读起,双方就一直为生活费等琐事争吵,直至2014年7月原告与李某回家后,二人关系仍未缓和。同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迁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2014)安民初字第4009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回吉林蛟河市打工,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夫妻关系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可见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楼房装修进行了投入,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来源: